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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16號
原 告 黃榮賓 住○○市○○區○○里○○路○段0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與鹿耳門大道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在四草大道附近被舉發機關警員攔查,當時距離警員表示闖紅燈之路口已相距2.6公里遠,原告請求警員提供行車紀錄器遭拒絕,攔查地點距離闖紅燈地點既然相距甚遠,有可能闖紅燈的不是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在瞬間發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採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感官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偵測之。
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北汕尾二路違規時,經多次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原告均未停車,直至工業七路始將原告攔停,距離約500公尺至1,000公尺,原告在攔停時有承認違規,並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800元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原告固以前情主張無違規行為,惟上開職務報告就發現違規事實至攔停舉發之經過陳述甚詳,且通常警員察覺違規事實後,囿於與違規車輛之距離、該時地之交通號誌與車流量,未能在違規事實發生路口即刻攔停,而係至次一路口攔停之情形要屬常情。
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之攔停地點為工業七路,為違規路口直行之次一路口,與違規事實發生之路口相距確實為500至1,00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參,是職務報告之內容尚屬具體詳盡。
而原告於陳述不服時表示騎了5公里才被攔停(見本院卷第71頁),又於起訴狀稱是在距離2.6公里之四草大道附近被攔停(見本院卷第16、17頁),前後所述之距離相差甚鉅,復未具體陳明係在四草大道附近何處,又違規事實路口與四草大道相距約1.4公里,有GOOGLE地圖可考,業與原告上開陳述之距離不同,則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故應以職務報告較為可採。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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