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1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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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8號
原 告 謝豐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以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與訴外人林濬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分隊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甲違規罰行為罰鍰900元、乙違規行為罰鍰1,200元,合計2,100元),另就甲違規行為部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門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至圓環轉彎處,系爭車輛則由東門路一段西向東行駛進入圓環,並未禮讓行駛於圓環內之系爭機車,致其被迫行駛於內側車道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在混合車道轉彎處末端被未禮讓之系爭車輛逼車至內側車道,因轉彎未至定位,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況系爭車輛在距離2公尺左右近處逼車,能作何反應。

未料員警竟僅對原告舉發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內側禁行機慢車之車道上,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復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

系爭車輛於車道上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或靠向內側車道之情事,難謂原告有受逼車之難處。

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藉由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以避開車群及超越車群之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之認知,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得免受處罰。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甲、乙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0年12月17日函文、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51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甲、乙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A.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B.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C.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2)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就罰鍰部分,以原告之甲、乙違規行為態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之情形,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分別處罰鍰900元、1,500元(被告就乙違規行為部分僅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200元,並未對原告不利),並未逾越母法,得援為裁判之基準。

另就記點部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乙違規行為則無記點規定,然依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規定,甲、乙違規行為均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A.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B.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C.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



2.經查: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01:54-18:01:55)林濬智駕駛系爭車輛沿東門路一段西往東方向前行至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東門城圓環)。

(18:01:56-18:02:0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在東門城圓環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原告顯示左方向燈向右轉,切入林濬智原行駛之右邊車道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依上開勘驗所見,並參酌現場圖所示(南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且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是原告為考領有普通種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南院卷第95頁),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天色昏暗有照明、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原告於系爭車輛駛入東門城圓環外側車道前,即已違規騎車行駛於圓環內側車道之禁行機車道,並非因林濬智之駕駛行為始被迫駛入禁行機車道。

且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駛入圓環後即持續於外側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或靠向內側車道,自難認林濬智有何逼車情事。

再原告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不因系爭違規地點係位於圓環處而有異,卻誤顯示左轉方向燈,無法使林濬智預期原告機車欲變換車道,致生系爭事故。

故原告所為前揭違規行為,與林濬智之駕駛行為無涉,亦非因未禮讓原告變換車道先行所導致。

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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