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2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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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傅易巽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駕駛汽車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1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各裁處600元及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慢車道上,為閃避快車道突然右切之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右側冷凍門固定桿擦撞違停於機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遭擦撞車輛)。

原告於發生擦撞當下並未察覺,故未立即停車察看而繼續前行。

於接獲交通隊通報後,原告立即折返現場,並說明發生原因,絕非故意駛離現場逃避應負責任。

原告持有駕照期間未有不良紀錄,且任職於統一速達公司期間也未有任何違規駕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車距不足而撞擊訴外人楊○○所有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遭擦撞車輛左側後照鏡,該遭擦撞車輛左側後照鏡當即因撞擊力度過大而向前飛出去。

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隨時保持注意力觀察周遭環境是否有路人經過、與其他車輛車距是否足夠、有無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倒車等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該遭擦撞車輛之力度,已達使後照鏡飛離車體之程度,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勢必足以聽到且感受並知悉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

又系爭車輛右前輪胎上方車身烤漆及該遭擦撞車輛左前後照鏡之擦損及刮痕部位,位置及角度相符。

是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⒊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有關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離開現場,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應有之處置行為。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704915號函、交通違規申訴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為證,經核無誤。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00:00:00-00:00:06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一),停放於臺南市 ○○路0段000號前外側車道路旁(下 稱系爭路旁)。

00:00:07-00:00:08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自左後方行經系爭路旁時,其 車身緊密貼近系爭車輛一,因此撞斷 系爭車輛一之左側後照鏡。

(影片結束)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27至2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一停放於系爭路旁,然於2車交會之際,並未依規定保持適當間隔,進而發生擦撞致撞斷系爭車輛一之左側後照鏡。

觀之該擦撞力道足以撞斷系爭車輛一左側照後鏡,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人(南院卷第44頁),當可立即察覺2車發生碰撞,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為諉為不知。

然原告於肇事後未停車、下車查看,反而持續前行,進而離開現場,其未能依照前揭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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