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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顏玉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250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63.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C250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C250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11年3月24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前座乘客許龍溪因疾病氣切需配戴呼吸器,若繫安全帶恐卡住呼吸器影響呼吸,且當時許龍溪身上留有化療的人工血管,亦無法繫安全帶,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
之例外情形,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明顯可見其旁之前座乘客所配戴之呼吸器係位於喉嚨部位,而系爭車輛之安全帶設計則自該乘客右側肩部手臂上端橫跨至中腰身位置,並未纏繞或遮抵前座乘客配戴呼吸器即喉嚨部位;
況該安全帶設計係自前座乘客右側肩部手臂上端橫跨至中腰身位置,亦未靠近或壓迫位於人體左側之心臟處,故原告所訴前座乘客因氣切需配戴呼吸器及繫上安全帶會壓迫其化療後之人工血管等語,顯有誤認,尚難足採。
是以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卸責之詞,無法證明其於違規時確有因疾病之程度已達毋須繫上安全帶,不能避免生命受到緊急危難,其行為係屬唯一且必要而出於不得已之情形,自是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要件。
又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竟以該前座乘客因疾病因素等毋須依法正確繫安全事由,為其據以免罰之例外情形,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機關舉發無誤,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第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3,000 元。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099號、111年4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445號函附採證照片、申訴單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71至96頁),洵堪認定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因氣切配戴呼吸器,且留有人工血管而無法繫安全帶等語,經本院分別就前座乘客許龍溪留有氣切導管及人工血管各節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就前座乘客許龍溪頸部留有氣切導管乙節是否無法繫安全帶,說明略以:「病人因下咽惡性腫瘤,於107年8月9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於前頸部留置氣切導管,並未使用呼吸器。
頸部的氣切瘻管並不會妨礙到乘車時使用安全帶。」
等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29日可(111)奇醫字第5733號函檢附病情摘要附卷可稽(南院卷第103、105頁);
另就前座乘客許龍溪留有人工血管乙情是否無法繫安全帶,回函略以:「經查閱本院病歷紀錄,病人的人工血管是於107年6月29日植入,但人工血管植入後,外觀上僅可見皮膚因基座而稍微隆起,而無其他異物。
照片上所見,為經由人工血管注射時所用的安全彎針,通常是需要注射時才會使用,可留置一周左右,通常在治療完成後會移除,依照片所示狀況,安全彎針應該已經插在人工血管基座上,應不適合繫上安全帶,避免針頭滑脫。」
等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醫字第0137號函檢附病情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
復審酌原告所提出前座乘客許龍溪右胸上留有人工血管之照片交參以觀(南院卷第35頁),足見前座乘客許龍溪乘坐汽車使用安全帶時,依醫囑仍不適合遵照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方式,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核情應屬於該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
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其前座乘客雖有搭乘汽車未使用安全帶之行為,然原告依該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可免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方式使用安全帶,且該辦法係經立法機關授權交通部制定之法令,且未逾授權範圍,本院自得援用,是以被告自不得再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適用法令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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