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3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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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31號
原 告 楊晉松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林森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東門派出所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深知交通規則及應禮讓救護,不會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仍惡意檔道或不禮讓。

事發當時天色較為昏暗,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有眾多車輛行駛,車聲喧囂。

交通員警舉手示意林森路一段之車輛停止,但並無明顯的動作或手勢,因此林森路一段之車輛及數台普通重型機車仍持續駛離路口之白線順勢前進。

而在林森路一段上的救護車則在其他車輛均停止讓行之情況下,車速相對較快,是原告當時與鳴笛之救護車相遇僅有2秒鐘之時間,是否能及時做出反應並非無疑,甚至於該1秒鐘即可推定原告係故意於救護車行經之際,惡意擋道或不禮讓之行為,已嫌速斷。

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處於林森路二段之位置及現場喧囂車陣中,未看見、聽見、發現有救護車自林森路一段上駛來,遂跟隨前面車陣自林森路二段直行快速通過,以當時之現場車流狀況擁擠及喧囂車陣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救護車係於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從林森路段之中線進入路口開始左轉彎。

而原告係通過停止線後(進入路口時),始聽到救護車警示聲,是原告當時儘速通過路口,乃一般駕駛人之通常反應,否則若原告停止於路口,反而會造成交通壅塞,主觀上並不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2.原告行駛於林森路一段,自身路段前方有車輛遮擋,原告係隨其他行進車輛快速通過,而對向車道之救護車係行駛於路段中線,隨其他行進車輛快速通過,各自車道之行進車輛已遮蔽原告駕駛視線,無從識別救護車之行經方向。

況且當時夜色昏暗,救護車之位置並非原告能見之正前方,原告之目光視線係聚焦於指揮員警之指示,救護車亦由原告之前方岔路右方駛人,非原告駕駛可立即判斷。

原處分未予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情節,一律使行為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3.又違規行為人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惟當原告駛離路口之白線時,尚有數輛車輛自林森路二段左轉182縣道,若認係違規,則上開數輛車輛均係違規,卻僅舉發原告1人違規,未見被告為合理說明。

況救護車出勤執行救護任務並使用警號,車上必定搭載需緊急送醫之病患或傷患,於路口轉彎時如不稍為減速,除車輛有翻覆之危險外,更將對車上病患或傷患因轉彎產生之慣性力而有使患情加遽之風險。

尚難僅因救護車於路口轉彎時稍有減速,即認定有受到其他車輛刻意阻指或不禮讓之影響。

原處分尚有未洽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錄影畫面顯示,救護車沿路持續以同樣音量之警笛鳴響,原告於救護車欲通過系爭路口之際仍未有減速停止之行為。

期間救護車持續響起警笛,且值勤員警持續吹哨音並高舉指揮棒,原告竟仍於見聞上開情事下不避讓而強行通過路口。

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當聽聞救護車之警笛時,因警笛聲之聲響及音頻較諸一般車輛之喇叭聲為大以及尖銳,無論救護車是從何方向駛來,駕駛人皆可於數十至數百公尺外聽聞,遑論本件救護車係緊鄰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衡諸常情,原告自無「沒聽聞」救護車警笛聲之期待可能性。

原告為合法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應知曉其於行車時當綜觀、注意周身來車情況,自不該有駕駛時僅將目光聚焦指揮之值勤員警之情狀。

況倘如原告所述其於行駛時係將目光聚焦於執勤員警之指揮,應可見員警高舉指揮棒示意來車應先停止行車,加之原告於前揭影像中敘及其確有聽聞救護車鳴笛聲,是縱原告確因將目光聚焦於執勤員警之指揮而未見救護車,然其於看見員警連續吹響哨音、指揮應停止通過及聽見救護車鳴笛之聲響情況下,應可判斷救護車即將通過系爭路口,難認原告所述未能察覺有救護車通過,所以未能立即做出反應乙節為可信。

又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裁量權限。

縱使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無違比例原則,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違規位置示意圖、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55至72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B.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7:46:38-17:46:54)值勤員警佇立於系爭路口,可聽聞遠方救護車鳴笛聲音,隨時間推移聲音越加清晰。

值勤員警之對向車道可見遠方一輛救護車以閃燈鳴笛狀態行駛於道路上。

(17:46:54)值勤員警為使救護車順利通過系爭路口,高舉指揮棒並連續吹響長聲哨音,示意來向行車應暫停行駛讓救護車先行通過。

數輛機車及汽車持續通過路口。

(17:46:56-17:46:5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準備通過路口。

(17:47:00-17:47:02)值勤員警吹響第4聲長哨聲時,系爭車輛與救護車均進入系爭路口中央處,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兩車逐漸逼近,彼此間無障礙物遮擋視線。

員警吹響第5聲長哨聲兩車逼近。

系爭車輛先通過,救護車再通過。

(17:47:02-17:47:27)值勤員警對原告大聲呼喊:「靠邊停車!靠邊停車!停車!靠邊停車!」原告經值勤員警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路邊。

(17:47:55-17:49:05)值勤員警詢問原告:請問你有看到我在指揮嗎?你有看到救護車嗎?你有沒有聽到警笛?原告:我有聽到救護車,但是我不知道它從什麼方向來。

員警:它就在你正前方還不知道什麼方向?原告:後面有車子擋到阿!員警:它在你前面欸!原告:沒有到前面……而且他在這邊,我是這邊,不相干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0至35頁)。

是依勘驗所見,可知救護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已閃燈鳴笛示警,且隨時間推移聲音越加清晰。

值勤員警站立於系爭路口,為使救護車順利通過路口,高舉指揮棒並連續吹響長聲哨音,示意來向行車應暫停行駛讓救護車先行通過。

嗣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漸行近系爭路口欲通過,待值勤員警吹響第4、5聲長哨聲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進入路口中央處,逼近救護車,原告至該時仍未停讓救護車先行,搶先通行後,救護車再通過。

足徵原告確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故被告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該救護車於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即已鳴笛作響,原告稱其通過路口時才聽到救護車聲等語,顯不足採。

且當時現場除救護車之持續鳴笛警示聲外,尚有員警於系爭路口指揮交通。

縱如原告所述,其與對向救護車各自跟隨前方其他車輛快速前行,各自車道之行進車輛遮蔽原告駕駛視線等語,然依截圖照片編號3所示(本院卷第34頁),原告與救護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兩車間於該時在系爭路口處,彼此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而該時雖天色已晚,但周圍因路燈、路邊商家燈光照射甚為明亮,輔以救護車鳴笛警示聲、員警之現場高舉指揮棒動作及連續吹響長聲哨音,原告實不可能未聽見、看見、發現救護車即在其左側。

復依截圖照片編號4所示(本院卷第34頁),兩車已極為逼近,原告仍搶先通行,自救護車車前通過,原告仍堅稱未看見救護車等語,實殊難想像。

是原告與救護車進入系爭路口處時,原告並無視線受阻情形,應能輕易看見救護車及聽見救護車鳴笛聲響,原告亦自陳其有看見員警指揮,則原告就員警示意停讓之動作與避讓救護車間,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無不知員警之指揮係要求其避讓救護車之理。

該時倘原告立即避讓,即不會妨礙救護車通行,並無不能及時反應或無法避讓之情形。

是以,原告與救護車分從不同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原告未避讓救護車先行,且無視員警指揮,持續前行,顯已違反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而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甚明。

至其他車輛是否亦有未避讓救護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則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主張均僅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又原處分乃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

而其中吊銷駕照僅對於原告選擇駕駛汽車之自由造成影響,且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期間,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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