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3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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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鄭進興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0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27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因身體不適,臨時停車吃藥,不知道該地點是公車停車的地方,原告停5分鐘,吃個藥馬上開走回家休息,不知道檢舉達人來照相。

晚上也沒有公車了,原告還在車上開警示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由民眾檢舉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內,並可見該標線內劃設有「公車停靠區」之字樣(按:其中部分文字雖被系爭車輛車身所遮蔽,惟由Google Map街景圖,即可見該標線內所劃設之文字為「公車停靠區」,並可見該路旁人行道上立有顯著之公車站牌),且當時天候良好,路燈光線明亮,故一般用路人應皆能夠立即辨識該處係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之10公尺內。

由此可見,原告稱伊於案發當時不知系爭違規地點為公車停車地點云云,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經驗。

況原告係持有合法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標線及公車站牌之意義應知之甚詳,因此原告就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舉發單位據上而為舉發,自無違誤甚明。

㈡次查,原告雖稱案發當時為晚上,無公車行駛云云,惟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三)謂:「又原告固陳稱本件違規時間,已無公車行駛,且無妨礙公車進出或其他車輛通行之虞,顯然無妨礙交通之可能,原告違規甚屬輕微,且為初犯,被告竟不顧人民基本權益而以最高罰責,處原告1,200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等語,然查,道交條例已直接明文規定駕駛人有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罰鍰規定,並未排除或區分在該處之停車時間長久或特定停車時段不予適用之情,立法者顯然認為該處於全日各時段均不得停車而如此予以立法,此為立法者於衡諸社會事實、綜合考量可能因此衍伸之交通問題後做出之立法選擇,認該種停車行為並非輕微而應予以處罰,故原告陳稱違規甚屬輕微等節,並不足採。

......」。

準此,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又查,原告雖稱於案發當時伊係因身體不舒服需要吃藥,因此才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云云,惟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六)謂:「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質言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查於系爭違規地點之鄰近路段,劃設有數個路邊停車格,且亦有許多停車場可供使用,故原告於案發當時,並非不得於鄰近之其他合法處所停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是否有立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必要性,故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情形應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末查,原告雖稱伊於案發當時有使用閃爍之警示燈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街、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依上開規定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而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

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

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現行條文104年8月15日修正為同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理由參照)。

查由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2021/12/21 23:38:39~23:43:40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故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未為行駛持續達5分鐘以上,且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承認,因此依前開法院實務見解,本件情形顯然已符合「停車」之要件,不因系爭車輛是否有顯示閃爍之警示燈而有所影響,故原告前開所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關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者,並無明文記違規點數,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規定,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7597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5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7至89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身體不適,臨時停車吃藥,不知道該地點是公車停車的地方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

原告所稱前開情狀,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原告前開情詞無法採為其行為阻卻違法性之依據。

再者,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觀諸原告停車地點,路面繪設清楚明確之公車停靠區之標字,且當時天候良好,路燈光線明亮,違規地點之鄰近路段並劃設有數個路邊停車格,亦有許多停車場可供使用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及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南院卷第28至37頁),故原告當時並非不得於鄰近之其他合法處所停車,其貿然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車時間並歷時超過5分鐘,原告顯已違反前揭禁止於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無訛,且客觀上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有責性。

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

㈤又查,本案並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依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晚上沒有公車了,原告還在車上開警示燈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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