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3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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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黃仕銘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法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0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月9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乃在於汽車駕駛人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係應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足,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

原告第一次向左偏離原行駛軌道之目的係為求能閃避不平整且有碎石之路段,第二次向右偏離原行駛軌道之目的係為閃避不平整之連續水溝蓋,並非無故於道路上蛇行,閃避完後即正常直線行駛,無危險駕駛之用意,且前方並無車輛,亦無超車之需求,與後方車輛也有保持相當之距離,顯無造成其他車輛危險之情事。

再者,原告選擇提高注意道路車況而偏離原行駛軌道,避免事故之潛在風險,藉以避免危及生命之緊急實害,應認其所救助之生命法益確實高於犧牲之交通法益,其實施之避難行為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故原告偏離原軌道行駛之行為係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SK0000000-NNQ-8086):影片時間2022/01/0911:57:04~11:57:15原告自影像畫面左側出現,駕駛系爭車輛超車騎至檢舉人前方。

於穿越一顯示為綠燈號誌路口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始以「S型」向左、向右變更車頭方向方式於車道上行駛,先後「共計7次」,而影像顯示原告以「S型」駕車行經之路段雖不寬大但路面並無坑洞、水溝蓋或其他不平整,且違規事實發生當時系爭路段車輛並非少數,亦未見有其他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相近之行車有似原告所稱「閃避」之行為。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

另「蛇行」顯然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較大之追撞、自撞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理由六、(二)、(四)及106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於畫面時間11:57:04起至11:57:15止,短短11秒時間內「7次」以向左、向右變更車頭方向之「S型」方式行駛,因車輛未保持一定方向,未平穩、未筆前行,此等不時轉動、扭曲車輛行駛方向駕車方式,已置原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

㈢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且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理由五、(二)4.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稱其係因系爭違規路段道路窄小及路面有坑洞及石子等不平整處,為閃避路面障礙而有採證影像畫面中所見大幅度轉動、扭曲車輛行駛之情事,惟如上述,觀諸影像可見系爭違規路段雖非寬大,然並未見原告行駛經過的路段路面有障礙物或不平整處;

又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原告附近同時有多輛汽、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且與原告相距距離甚近,原告以「S型」方式任意左右變換車頭、大幅度轉動車輛之方式行駛,已造成違規事實發生時原告週身之駕駛人用路安全受有極大危害之虞。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1)第43條第1項。」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158275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7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1至6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5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然考諸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顯示,原告行經之道路並未見明顯碎石、路面凹陷或凸出物等路面不平整之情形(詳本院卷第57頁),此外,原告行經違規路段時,其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向右側偏移,又突然向左側偏移,其後於短短數秒內復有多次連續左右偏移之情形,依原告駕駛行為,顯然並非為閃避路面碎石或不平整之目的而為偏離原有駕駛軌道之行為,原告稱係為閃避不平整且有碎石以及不平整之連續水溝蓋云云,顯難可採。

本件審酌原告當時於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以連續左右偏移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駕駛者即原告以及其前後車輛因原告該等駕駛方式而流於易失控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

原告行經路段並無其所稱符合緊急避難之狀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而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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