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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張德財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00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5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未發動之機車,原告當下已與訴外人即車主林隆斌商討後續賠償事宜並達成和解,嗣訴外人稱因欲請領保險賠償金,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因之接獲報案而於同年4月1日0時許至原告家中暸解狀況並實施酒測,然原告因長年受骨刺所苦,睡前均會飲用藥酒治療,故原告於返家後飲用藥酒,惟遭警員至家中酒測,而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因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故意擾亂酒測結果而予以舉發。
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遏止駕駛故意喝酒,妨害員警取得酒精濃度值,等於故意將證據滅失。
又該條例所欲懲罰之行為態樣應為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抑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
惟本件原告並無酒駕更無擾亂酒測結果,蓋原告認為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且已返家,且不知警察會上門實施酒測,故按原本就有的習慣於睡前飲用藥酒以治療骨刺,要無以該條例相繩之理。
況原告並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下實施酒測,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於警方上門均配合調查,未拒絕警方實施酒測,是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不相符。
㈢復按行政機關欲達成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應與對人民之「侵害」有相當之平衡,否則將違反公法上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是前開罰則與原告之行為顯不符比例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於111年3月31日新增第四項第三、四款,其立法理由為:「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一、新增第4項第3、4款。
二、民國110年5月5日發生疑似酒駕肇事致死案,肇事駕駛於肇事後本應力救治傷者,以降低損害為第一要務,而本案肇事駕駛卻於警方到場進行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物,似有混淆酒精檢測結果之意圖。
三、自1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
此類案件雖部分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
四、爰擬具『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草案』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18萬元以上罰鍰。」
本案原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訴外人已報警,卻於警方到場進行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有混淆酒精檢測結果之意圖甚明,嗣經員警實施酒測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等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惟若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交上字第1號行政判決理由五(2)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及第24條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第4款所稱之「罰鍰」、「限制或禁止行為」及「警告性」之處分。
從而,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代表原告自始未受有任何刑事處罰,準此,被告刑事法律處分結果確定後,依上開行政罰法及首揭規定,改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本案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
且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基於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是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於原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部分條文之變更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247535號、111年5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299472號函、現場蒐證影像檔、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及偵訊(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7至第9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影像檔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堪可認定為真。
㈣原告固主張其係發生事故後返家飲用藥酒云云;
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範之目的係在防範肇事駕駛於警方到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服用含酒精之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
故而,該條款規定係用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測試前飲酒之行為,此係為排除事後因素對確認肇事時有無飲酒之判斷,本非以行為人肇事前有無飲酒為要件,是縱使刑事偵查案件以原告非酒後駕車且未達0.25mg/L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亦核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無涉。
查訴外人林隆斌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於111年3月31日23時45分許發現我本人所有停放在富德街前普重機車MLY-5006號遭對造張德財駕駛自小貨車1361-WQ號倒車時撞倒,當時我人在後方約10公尺處,聽到碰撞聲即前往查看,對造則持續將車輛往前開至富德街35號前,我出聲叫喊,對方才過來查看,我為申請保險理賠,故先行報警處理,在等待警方到場前的5分鐘,對方離開現場返回富德街35號屋內,警方到場叫他才出來」等語(南院卷第89頁),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發生事故後返屋才喝酒等語(見南院卷第85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6頁反面),足徵原告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且於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前即逕自返家飲用酒類無訛,原告客觀上確有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違反該法規條文之故意無訛。
㈤原告又稱其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且已返家,不知警察會上門實施酒測云云;
然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簽立日期係111年4月14日,並非事故發生當日。
且原告於警詢中稱與對方談好會賠他,也同意對方報警就進屋喝酒等語(見南院卷第85頁);
訴外人林隆斌則於警詢中陳述等待警方到場的5分鐘前,對方(即本件原告)離開現場返回屋內,警方到場後叫才出來等語(見南院卷第89頁)。
足見原告明知警方即將到場處理,事故處理尚未完結,難謂有在事故發生當下確立和解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互為歧異,核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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