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5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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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陳榮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13.9公里白河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字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26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6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磅站指示標誌之設置位置不當,且其當時是第一次行經系爭地磅站,對於該處之標誌位置不清楚等因素,因此才未注意到過磅之標誌而錯過系爭地磅站,並非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187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因系爭地磅站指示標誌之設置位置不當,並非故意等語。

惟查,由舉發機關函檢附之系爭車輛照片6幀,可見系爭車輛之後側包覆有明顯之藍色帆布,且該帆布中可見有大量之白色貨物,應屬於載重之大貨車甚明;

且由同函檢附之採證影像中,可見該地磅站於2021/07/26(14:25:18〜15:00:06)間,皆有載重大貨車陸續駛入進行過磅,可知時段確實為開磅時段。

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案發當日自應有將系爭車輛駛入地磅站接受過磅之義務。

然而,於前開影片時間2021/07/26(14:31:21〜14:31:24)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即車身後方有藍色帆布包覆之大貨車)未行駛進入外側之地磅站過磅,而是直接沿該地磅站一旁之高速公路駛離。

準此,原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汽車裝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⑵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45至98頁),應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地磅站指示標誌之設置位置不當而未注意過磅,並非故意等語,惟查:⒈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照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如認為系爭地磅站前指示標誌之佈設,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原告主張因系爭地磅站指示標誌之設置位置不當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⒉原告固另主張其係第一次行經系爭地磅站,對於該處之標誌位置不清楚等因素,因此才未注意到過磅之標誌而錯過系爭地磅站,並非故意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有本件「汽車裝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不依標誌指示過磅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系爭地磅站前國道3號北向車道(下同)由南至北依序於316.404公里處,設置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1面;

於315.604公里處,設置有「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1面;

於315.392公里處,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1面及2顆黃色閃光警示燈等號誌,均在系爭地磅站前方5公里以内之位置,且清晰可見,當可使一般載重大貨車之駕駛人注意前方不遠處即有地磅站,此有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南院卷第63至81頁);

況縱令原告主張其係第一次行經系爭地磅站,對於該處之標誌位置不清楚等因素屬實,惟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裝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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