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63號
原 告 蕭水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37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車主即訴外人陳惠玲亦於111年7月18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原告。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111年7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8月17日前繳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聽到員警呼喊停車,隨即停在路邊受檢,員警未請原告出示證件,即稱原告紅燈右轉,有採證錄影。
原告礙於騎車當時思考其他事情,不確定是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提出質疑,要求檢視錄影畫面。
員警則稱依法得以員警目擊為憑證,原告認知並無此規定,當場質疑員警,要求員警提出相關事證。
員警未讓原告返回派出所看錄影,原告適有要事待辦須離開,且明示員警檢附照片寄發通知單即可,當下員警並無勸阻,復未明示須開完單始得離開,原告遂緩慢騎車離開,員警才大喊不服稽查逃逸等語,原告未為聽聞此語。
況且從停車攔檢後至離開現場,員警均未明確要求原告拿出證件供員警開單。
綜上,原告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1」影片時間2022/05/07(下同)11:33:52~11:33:53處,舉發單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向西行經復國路口,其前方號誌為綠燈,可知員警右側復國路之號誌應為紅燈。
同時,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復國路右轉復興路。
員警見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後,隨即騎車上前對原告實施攔停,於前開影片時間11:33:59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L9G-126」。
又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1」影片時間11:34:19~11:34:24處,舉發單位員警向原告告知:「你剛剛在復興復國紅燈右轉」。
再於檔案名稱「微型攝影器影像2」影片時間11:36:42~11:37:08處,原告發動油門,準備離開。
員警提醒原告:「我還沒對你製單完唷」,並向原告表示:「你現在要不要留下來?」(按:意即要求原告留下來),但原告仍然執意驅車逃逸,員警隨後大聲向原告吶喊:「我會寄給你!不服稽查逃逸!」以上採證內容,與員警答辯所述亦若合符節,從而,原告上揭違規事證明確,舉發自屬有據。
又依公開函釋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採證並當場舉發違規者,且既有上開採證影片可資證明,當得排除原告對員警目視舉發之質疑。
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375562號函、員警舉發違規答辯書、採證照片、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檢索結果(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南院卷第75至11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4至37頁),依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紅燈右轉後為警攔停,隨即停車,否認紅燈右轉而要求員警提出違規錄影,隨後與員警爭辯是否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員警明確告知原告確有紅燈右轉違規而對其掣單時,原告否認有何違法之情事,不得調查其身分,並表示有要事待辦,發動引擎作勢準備離開。
斯時員警立即表示尚未完成掣單,詢問原告是否留下來,原告不予理會,猶騎乘系爭車輛離開等情。
足認原告因紅燈右轉為警攔停後,無視員警告知尚未完成掣單,未等待員警執行舉發程序完畢,於留停短短3分鐘即擅自離開現場,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對於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予以掣單舉發,方為接受完整之稽查取締。
員警對原告予以攔停、準備掣單舉發之際,可見員警尚未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查證其身分,原告即表示須有要事待處理,無視員警告知尚未完成掣單而擅自離去,無從僅因員警尚未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開立舉發通知單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復經本院檢視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告短暫停留之過程,從未向員警表示檢附照片逕自寄發通知即可,凡此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