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6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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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 告 林煌藤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VB42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3.4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VB42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1年8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VVB420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1年9月3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看到電子看板有顯示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我就直接開過去了,因為那時3月間交通部電子地磅都有顯示車牌號碼免過磅的廣告,沒顯示車牌號碼就要過磅,因此當天看到有顯示車牌號碼,沒想那麼多就被誤導沒有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國道1號南向313.3公里處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前方五公里內之路段,於311公里處護欄外設有「貨車過磅」、「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於312公里處護欄外設有「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於312.5公里處門架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於312.8公里處護欄外設有「閃光燈亮時在重大貨車過磅↗」,於313公里處減速車道上方設有「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於313.2公里處護欄外設有「大客車攔查點↑」、「地磅站↗」等標誌、號誌,足以提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前方設有地磅站,應於開磅時依規定駛入地磅站過磅。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1)檔案名稱「2022_03l6_l2l4l7_l25A」錄影畫面時間:2022/03/16(下同)12:14:15〜12:14:21處,可見312.5公里處門架上設置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其上方之指示號誌顯示閃黃燈。

(2)檔案名稱「2022_0316_121417_125A」錄影畫面時間:12:14:33〜12:14:39處,可見312.8公里處護攔外設置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其上方之指示號誌顯示閃黃燈。

(3)檔案名稱「2022_0316_131717_167A(13時19分25秒出現)」錄影畫面時間:13:17:15〜13:19:29處,可見許多輛載重大貨車在系爭地磅站過磅。

可知當時系爭地磅站係開磅之狀態。

及檔案名稱「2022_0316_131717_167A(13時19分25秒出現)」錄影畫面時間:13:19:25處、檔案名稱「2022_0316_131718_168B(13時19分21秒出現)」錄影畫面時間:13:19:21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接越過系爭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跨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已修正,新法第29條之2第4項配合同法第63條之修訂而刪除汽車駕駛人應依法記違規點數2點之明文;

第63條第1項則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並與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112年11月24日雖另有修訂並施行,然於本件無影響)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使違規點數之登記變為有裁量權,較為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鍰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3301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光碟、執勤影像照片、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111年9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5562號函暨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標誌位置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最新消息、中央社-國道1號再增3處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3/31啟用新聞、自由時報電子報-遏止超載!國1南向3路段設動態地磅系統3/31啟用新聞、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5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3頁至第8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如下:一、檔案名稱:2022_0316_121417_125A影片時間:111年3月16日12:14:15-12:17:16影片內容: 畫面時間12:14:15-12:14:21 國道1號312.5公里處門架上設置之「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其上 方之指示號誌顯示閃黃燈。

右側LED螢幕顯示 系統測試中。

12:14:35-12:14:39 國道1號312.8公里處護欄外設置之「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其上方之指示號誌 顯示閃黃燈。

12:15:44-12:16:09 許多輛載重大貨車緩行等過磅。

二、檔案名稱:2022_0316_131717_167A(13時19分25秒出現)影片時間:111年3月16日13:17:15-13:20:16影片內容: 畫面時間13:19:25-13:20:06 原告駕駛的營業貨運曳引車未經過地磅站。

員 警隨即跟隨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可看見○○交 通公司,綠色右側車門可看出000-0000(影片 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2_0316_131718_168B(13時19分21秒出現)影片時間:111年3月16日13:17:15-13:20:02影片內容: 畫面時間13:17:17-13:19:17 一輛輛載重大貨車陸續經過系爭地磅站過磅。

13:19:18-13:19:22 原告車輛未經過系爭地磅站過磅,而與一般車 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南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依前揭事證,足認原告行為當時系爭地磅站係開磅狀態,且當日於地磅站前之312.8公里處「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方顯示閃黃燈,312.5公里處門架上設置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上方顯示閃黃燈,右側LED螢幕顯示系統測試中等情,依該「系統測試中」文義足使駕駛人知悉動態地磅系統尚處於測試中,尚未正式啟用。

而原告於過磅指示之標誌顯示閃黃燈之情況下,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逕自左轉切入內側車道直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行為,則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客觀違規事實無訛。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別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原告係職業司機,應非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其對上開標誌、號誌,應知之甚詳,且比一般駕駛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衡諸前揭說明,縱認其主觀上無違反規定之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㈣至原告所提出電子看板上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照片(本院卷第35頁)為證,惟該照片上面並無顯示日期、時間,難認係本件舉發當日所拍攝;

又觀之該照片可見前方車輛多數開啟後車燈,遠方陸橋亦亮燈,疑似係黃昏時刻,與舉發機關所提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進入系爭地磅站之照片(南院卷第64頁),除有日期、時間顯示之外,當日正值中午時刻,天氣晴朗、光線明亮,行經車輛均無開啟車燈,兩相比較之下,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非係當日同時所拍攝,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另原告亦無法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院參酌,本院實難遽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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