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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政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K102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華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復興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SYHK10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忠孝路6巷時,員警從後方追過來,指原告在後方之系爭路口闖紅燈,系爭路口距離原告被攔下地點約200公尺,實在有點遠。
又當時已近凌晨12點,系爭路口燈光、燈號不太清楚,因原告趕著回家照顧哭鬧的小孩,未向員警陳述太多。
經原告向被告調閱員警攝影器影像查閱,影像中天色黑暗且攝影角度向下方,並無直接目擊紅綠燈燈號狀況及原告車輛闖越紅燈之跡象,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係經當時在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目睹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而上前攔查,並於忠孝一路與復興路246巷口將原告攔停製單舉發。
原告於員警攔停開單過程中,皆無表示異議,僅憑印象認為自己不確定有無闖紅燈。
是以,員警於其所在地點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則員警依其當場目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證據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1年9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違規路口號誌及停止線佈設示意圖、Google地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信箱意見信函、入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B.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1,8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各記違規點數3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
2.經查: (1)本件係員警沿忠孝路(北往南)直行,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華興街(西往東)直行至忠孝路6巷闖紅燈,遂上前攔查,直至忠孝一路與復興路246巷口才將其攔停並告知於忠孝路與華興街口違規闖紅燈(紅燈直行)。
原告向員警表示剛從南紡購物中心看完電影欲返家,自己沒有注意到號誌為何,員警即開單舉發等節,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可佐(南院卷第63頁)。
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23:46:24-23:46:28)員警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往華興街方向行駛。
對向有一機車自路口駛來。
(23:46:29-43:46:30)員警機車接近忠孝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有一機車(為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自華興街穿越路口至忠孝路6巷,隨即消失於鏡頭外。
(23:46:35-23:47:10)員警機車前行至忠孝路路口欲左轉忠孝路6巷,於路口等待對向一小貨車先經過路口後,員警隨即左轉忠孝路6巷。
前行一段距離後,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員警對原告鳴按喇叭,要求原告路邊停車。
(23:47:11-23:47:20)員警告知原告攔停的原因為闖紅燈,原告當場表示:「不好意思,沒有注意到。
」。
(23:47:21-23:49:04)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員警詢問原告「剛剛去那裡?」,原告回答「看電影」,員警再詢問「南紡?」,原告回答「對。」
,員警當場開單舉發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9至57頁),與前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所述大致相符。
(2)依前揭勘驗所見,並參酌違規路口號誌及停止線佈設示意圖、Google地圖(南院卷第65、66頁),可認當時員警係沿忠孝路往華興街方向直行,於系爭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華興街直行至忠孝路6巷闖紅燈而上前攔查。
雖採證畫面未能攝得系爭路口號誌,惟依勘驗所見,影片時間23時46分24秒至28秒,員警騎乘機車沿忠孝路往華興街方向行駛時,對向有一機車自路口駛來;
影片時間23時46分35秒至47分10秒,員警機車前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忠孝路6巷攔查原告,於路口等待對向一小貨車先經過後再左轉等情,可認員警自忠孝路往華興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時,陸續有其他機車及小貨車自對向路口駛來,依此研判,於影片時間23時46分24秒至47分10秒間,員警行駛忠孝路車道之系爭路口號誌應為綠燈,則該時與忠孝路交岔之華興街車道路口號誌應即為紅燈。
而原告係於該段期間內之23時46分29秒至30秒間自員警右側之華興街駛來通過系爭路口,確為於系爭路口紅燈號誌之狀態下通過,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復參以原告為警攔停時,係表示沒有注意路口號誌,而非爭執其未闖紅燈,亦足以佐證員警所稱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是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南院卷第67頁),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天色昏暗有照明、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通常員警察覺違規事實後,礙於與違規車輛之距離、該時地之交通號誌與車流量,未能在違規事實發生路口即刻攔停,而係至其他地點攔停之情形要屬常情,自不得以攔停地點距離系爭路口已有一段距離,即認員警無法目睹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之情。
又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發現後隨即上前攔查,原告亦自陳剛從南紡購物中心看完電影要返家,並未注意路口號誌等語,可認當時員警目視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始上前攔查乙節應屬可採。
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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