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6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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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吳家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於同年7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ETB10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方林姓訴外人駕駛機車,在機車道無預警違規驟停而肇事,且持續3至5秒還不離開現場,致系爭車輛與前車左側突出物(後座左腳踏條板)鈎撞,原告在客觀上也閃避不及,並無本件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30088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前方林姓訴外人駕駛機車違規驟停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與前車相撞,並無本件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惟查,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原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車尾,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故以「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79至115頁),應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前方林姓訴外人駕駛機車違規驟停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與前車相撞,並無本件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⒈按其他駕駛人是否違規,與原告本身是否具有違規行為無涉,事故中其他駕駛人縱有違規情形,仍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認定,故原告主張因前方林姓訴外人駕駛機車違規驟停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與前車相撞,尚難憑採。

⒉原告固另主張並無本件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然原告自承肇事前未發現訴外人林聖融騎乘之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暫停於機車道等語,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11、97頁),核與訴外人林聖融陳稱其因前方機車緊急煞車而隨之煞車,其煞車不久即遭系爭車輛追撞等語相符(見南院卷第95頁)。

是訴外人林聖融騎乘機車因前方車輛驟停而煞車暫停於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地點時,原告並未發現前方事故,系爭車輛遂與訴外人林聖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等情,應堪認定。

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縱令訴外人林聖融騎乘之機車因事故驟停於系爭地點,但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駕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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