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6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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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69號
原 告 王俊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0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華興街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告爰在111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在白實線路面邊緣線外側,該處未劃設紅或黃線,也沒有禁止停車標示,地上未鋪設柏油,非屬車道範圍是可以停車。又原告之前有收到SX0000000號紅單,被告應說明是否為同一案件,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是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系爭車輛停放在T字交岔路口旁,確有違規事實。

另SX0000000號紅單是通報永康拖吊場協助移置保管入場,原告至永康拖吊場繳費之收據聯上案號誤載SX0000000號,被告已在111年8月1日更正為SK0000000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9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原告固主張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未妨礙交通云云,惟系爭車輛停放處緊鄰台南市永康區華興街底與中華路交會之T字交岔路處,有上開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可參,該處明顯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不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即禁止停車。

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至SX0000000號為拖吊單號,繳費收據聯誤載該拖吊單號,被告已在111年8月1日更正為SK0000000號,有被告111年8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51644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誤寫誤繕就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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