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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楊峻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等情形,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查原告未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南院卷第23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南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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