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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蔡岳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追加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此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3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不服被告所為之25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行政陳述暨補充證據狀追加撤銷另3張罰單(未出示證件、機車保險、車牌註銷)。
然原告未檢附欲追加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以追加起訴狀表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追加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
原告應提出所欲追加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應以追加起訴狀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被告、追加之聲明,且敘明追加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定追加起訴之何項要件,並提出補正後之追加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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