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7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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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陳俊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138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頂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攔停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138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C138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禁考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28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9月29日起吊扣禁考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13日前繳送;

(二)111年10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14日起吊銷禁考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禁考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禁考後,自111年10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駛於系爭路口,由於該路口沒有設置臨檢站,不知有員警攔停,何來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原告被後車按喇叭2次、閃大燈,誤以為欠錢遭人跟追,迄回家後配偶告知,始知上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錄影可知: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21:52:12-21:52:54處,可見一輛汽車暫停於路側,其後車燈呈現亮起之狀態;

21:52:55-21:53:00處,可見該車起駛,準備由路側駛入車道内。

在錄影畫面中,雖因畫質因素而難以判斷該車於起駛前是否顯示方向燈,然因為當時為夜晚,周遭光線較為昏暗,使得人體視覺上對於光線的變化會更為敏銳,故員警於當時應能夠清楚發現該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21:53:01以後,可見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在前開違規車輛後方;

21:53:51及21:54:06處,清楚可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

採證錄影雖無聲音,惟影片時間21:53:43-21:53:47間,可見當時警車靠近系爭車輛,以閃車頭大燈之方式,要求系爭車輛停車,並可見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因後方警車閃車頭大燈,而隨之反射出耀眼的白色強光;

21:54:09-21:54:11處,可見系爭車輛及警車轉入一條產業道路内,畫面右側之房屋牆面反射出藍色的光線,可知當時警車有開啟警示燈。

據上,可知員警於案發當時駕駛警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曾透過閃車頭大燈、開啟警示燈等方式為攔停之行為。

此外,原告於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自承「後面一台車子先給我閃大燈、和按喇叭」,可知員警於案發當時曾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

又員警於駕駛警車跟隨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曾數度逼近系爭車輛,以至於錄影畫面中得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應得透過後視鏡清楚判斷後方跟隨之車輛即為警車。

準此,員警應已透過上揭方式明確向行駛中之原告為攔停行為,原告應可知悉後車為警車,詎原告竟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故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3.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670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1年5月10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1176200號函、拒檢逃逸現場示意圖、交通違規陳述單、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如下:檔案名稱:[1/3]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影片時間:民國111年3月18日21:53:12-21:55:12 影片內容:21:52:12-21:52:55 一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路側,其後車燈 呈現亮起之狀態。

21:52:56-21:53:04 系爭車輛亮起的後車燈變得更亮,準備由路側駛 入車道內。

因遠距錄影,又畫質解析度不佳,難 以判斷系爭車輛於起駛前是否打閃方向燈。

21:53:05-21:53:10 變得更亮的後車燈恢復原來的閃度,依稀可見系 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行駛中,警車開始追跟系爭 車輛。

21:53:11-21:53:42 警車加速追跟系爭車輛,快到第1個號誌路口時, 適為綠燈狀態,系爭車輛隨即打閃右側方向燈, 準備綠燈右轉駛入頂安街。

21:53:43-21:53:47 警車在後追跟靠近系爭車輛,以閃車頭大燈之方 式,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可見系爭車輛之後車身 因後方警車閃車頭大燈,而隨之反射出耀眼的白 色強光。

21:53:48-21:53:50 系爭車輛開始右轉駛入頂安街內,員警隨之右轉 跟在其後,得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車。

21:53:51-21:54:01 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頂安街內,員警則在後繼續 追跟系爭車輛。

21:54:02-21:54:07 系爭車輛打閃右側方向燈,右轉進入右側巷內行 駛,警車隨即右轉進入巷內,此時系爭車輛與警 車的距離相近。

21:54:09-21:54:11 員警有開啟警示燈,以致巷內右側之房屋牆面反 射出藍色光線(畫面右上方得見2-3秒藍光)。

21:54:12-21:54:32 系爭車輛的車速持續加速,與警車的距離拉遠。

21:54:33-21:54:47 系爭車輛行駛到路口右轉繼續前行,警車也右轉 繼續在後追跟中。

21:54:48-21:55:12 前方路口號誌適為紅燈狀態,系爭車輛仍紅燈右 轉繼續行駛,警車到路口也紅燈右轉繼續追跟, 但後來畫面上難分辨系爭車輛位置。

(同時對向車道有部車輛開大燈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29、31至39頁)。

上開影像因畫質因素致難以判斷系爭車輛起駛是否顯示方向燈,然因當時為夜晚,周遭光線較為昏暗,視覺上對於光線的變化會更為敏銳,且職司值勤交通專案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警員對此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5月10日函所載員警於執行交通專案勤務當時見系爭車輛路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遂上前攔查等情(南院卷第54頁),堪可採信,則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洵堪認定。

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足見員警因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而上前攔查,於追隨系爭車輛過程中,上開2車距離相近,警車顯示車頭大燈後,開啟警示燈以示意攔停,此時客觀上原告應可得知悉後車為警車,對於員警以顯示車頭大燈、警示燈示意攔停應無誤解,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加速,拉遠與警車的距離,未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最終不見系爭車輛蹤影,堪認原告確有刻意閃躲員警攔查並加速離去之情形,其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要屬明確。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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