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6號
原 告 蕭肇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之112年度交字第57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欣陽律師」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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