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79號
原 告 游青海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市○○○村00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1年11月1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採證照片:違停時間2022年7月30日19時19分22秒;
第2張違停時間2022年7月30日19時19分39秒,兩張照片顯示臨時停車時間為17秒,伊既係為搬卸物品,暫時離座,保持隨時返回車輛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停放道路前後時間僅17秒,未超過三分鐘,堪認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非同條第11款之停車。
而違規地點非屬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是繪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伊上揭停車行為,既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黃色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及第169條第1、2項規定及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釋意旨,尚無違反交通法規可言。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佈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佈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11年7月30日18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停放阻擋出入,嗣員警抵達現場,發現系爭車輛確實違規停放於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原告即該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在車內及違規地點周遭,即逕於設有黃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導致該路段人、車進出困難,遂依現場違規事實逕行採證製單舉發。
至原告所述,未超過三分鐘云云,查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處所,即謂可以臨時停車,主要目的為方便民眾上下客人、裝卸物品,所以必須保持立即駕駛情狀,需駕駛人在車上或在車輛視線範圍內,且停止時間不超過三分鐘,惟員警到場時,原告未在系爭違規車輛旁邊以及車上,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同條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10月7日份警五交字第1110028467號函附採證照片、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47至73頁),洵堪認定為真。
又系爭地點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該標線清晰且連續,並無斑駁不清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南院卷第65頁),一般人應均可明確判斷為禁止停車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核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為搬卸物品,暫時離座,保持隨時返回車輛行駛之狀態,且照片顯示前後時間僅17秒,未超過3分鐘,足認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其尚無違規可言等語。
惟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6月21日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經查,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記載略以:「製單舉發違規員警證稱:執勤員警於111年7月30日18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110通報民眾檢舉案件『頭份市○○○村00號對面,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妨礙通行』,隨即趕赴現場查處。
員警於19時19分許抵達現場,發現確有一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不在車內及違規地點周遭(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逕於設有黃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遂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張貼於該車車首明顯處,並拍攝現場違規佐證照片」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10月7日份警五字第1110028467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南院卷第63至65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後,不見蹤影,未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時停車之情形。
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