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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 告 趙俊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0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93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23.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93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0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3936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阻塞、系爭地點所在路段設計不良,才行駛路肩,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719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因交通阻塞、系爭地點所在路段設計不良,才行駛路肩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系爭地點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側路肩,因該路段車流量大,檢舉車輛與其他車輛依序以緩慢車速行駛於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旁路肩快速駛出,呼嘯而過;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⑴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第9條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⑶第19條第3、4項:「(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第4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㈡經查:⒈國道1號大灣至永康(北上)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係323K+450至320K+700公里處,時段則為平日上午7點至9點,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南院卷第61頁)。
又國道1號大灣至永康(北上)323.5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紅色警示牌及其下方「平日7-9」白色告示牌,有Google現場街景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自可知悉國道1號大灣至永康(北上)開放路肩措施之起點,但原告在國道1號北向323.9公里處即提前行駛路肩,有採證照片可證(見南院卷第53至57頁),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應可認定無誤。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係因交通阻塞才行駛路肩等語。
惟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循交通法規,以維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縱系爭地點有交通阻塞情形,亦非原告可執為恣意行駛路肩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所在路段設計不良等語。
惟按交通標誌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誌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憑。
⒋原告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請勘驗系爭地點係有開放路肩行駛等語。
但此部分依卷附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及Google現場街景地圖照片已可判斷(見南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頁),即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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