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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83號
原 告 陳群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0街000號前之對向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王建智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倒地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屬前車,雙方駕駛之汽、機車屬同向前後車之關係,法令並無同向同車道,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系爭車輛係欲右轉車輛,轉彎前已亮起右轉方向燈,並就視線範圍内確認右側無鄰近車輛後,始轉入右側巷道,訴外人王建智騎乘系爭機車為後車,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始造成事故發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29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10366277號及111年10月28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1065063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月18日竹監企字第1110156777號函(下稱被告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法令並無同向同車道,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且訴外人王建智未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始造成事故發生等語。
惟查,按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復經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_5564),畫面時間:0000-00-00(00:26:44-12:26:56;
時間標示為時:分:秒,下同),影像初始,日間天色明亮,視線良好,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貨車(為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緊跟著一輛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駛來,系爭車輛欲右轉至停車場,於12:26:47與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
可知系爭地點光線充足且道路設施清楚無障礙物,系爭車輛應可注意到他車之動態,原告於停車場前欲右轉彎前,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並預留足夠時間供直行車判別與反應,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冒然右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與訴外人王建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51至111頁),洵堪認定為真。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44頁):⑴檔名:IMG_5564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2時26分46至47秒 日間天色明亮,視線良好,停車場入口右側停放一台黑色小客車,系爭車輛自黑色小客車停放處旁經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約三分之一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右後方緊跟著訴外人王建智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車輛至停車場路口時,跨越雙黃實線右轉,過程中未開啟方向燈( 截圖編號1 至3)。
12時26分47至55秒 系爭車輛與直行之系爭機車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機車倒地,訴外人王建智險些跌倒,最後系爭車輛暫停於路中,訴外人王建智佇立於現場等候( 截圖編號4 至8)。
12時26分56秒 影片結束。
⑵檔名:IMG_5566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3時02分28至30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系爭機車尾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自停車場入口右側停放之黑色小客車反射鏡像,可見系爭車輛右後方緊跟著系爭機車,系爭車輛右轉至停車場時,系爭機車位於黑色小客車與系爭車輛之間( 截圖編號9 至12) 。
13時02分30至35秒 系爭車輛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訴外人王建智險些跌倒,最後系爭車輛暫停於路中,訴外人王建智佇立於現場等候( 截圖編號13至19) 。
13時02分35秒 影片結束。
⒊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
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均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地點係單一車道,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南院卷第77頁),原告與訴外人王建智均係在同向單一車道直行行駛,而原告行駛於前,訴外人王建智行駛於後,雙方係屬同一車道直行前後車之關係,原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⒋況訴外人王建智係於系爭車輛已為右轉之動向後,始騎入系爭車輛右後側路面,此時系爭車輛右側,已明顯欠缺兩車並行之空間,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訴外人王建智與系爭車輛客觀上並行之時間僅一瞬間且距離甚短,自難以此雙方車輛之動態,遽認原告具有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⒌綜上,原告與訴外人王建智行經系爭地點時,雙方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原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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