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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孫酉信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236巷口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定該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2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肇事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目前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此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前提基礎事實為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與肇事致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刑事一審雖有判決結果,然刑事一審並未將原告爭執之肇事原因部分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原告將對該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顯然牽涉本件訴訟,而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宜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訴訟事件終結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程序,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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