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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郭艮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23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檢舉其於111年7月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楠陽路路口處,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第BOD2232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2232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打方向燈,只是因為當初為便宜行事,以公司現有的壓克力片臨時裝上,並沒有去更換原廠的方向燈片。
經原告調閱影像查證,當時確有打方向燈無誤,雖不甚明顯,然亦可清楚看出有不同燈光顏色的交叉變化,亦即方向燈燈泡的閃爍,惟在白晝之下燈光閃爍並不明顯,但足可證實原告確實有打方向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2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之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之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55:16-原告車輛ZR-2335號車在高雄市鳳楠路停等紅燈,未見煞車燈亮啟,亦可見其車輛左側有一黃色蓋板、15:55:20-原告車輛左轉楠陽路口時,左側黃色蓋板處似有燈光閃爍,惟難以辨識是否為方向燈,另可見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一白色小客車(CRV)、一黑色小客車(BMW)左側方向燈亮啟...影片結束」。
㈡依採證影片及前揭法規意旨,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遇見前車將要轉彎、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小貨車相較其他車輛既有未顯現可見之方向燈,且黃色蓋板處之燈光亦難以辨識是否為方向燈,此又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六)方向燈(directionindicator/turnsignallamp):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1.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
之規定未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所為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㈢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㈣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11年7月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2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3935100號函、111年9月19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173026600號函、採證光碟等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下稱橋院卷】第51至90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內容略為:「影片檔案名稱fast_slow_0000000000000,無聲音,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之間,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在高雄市鳳楠路停等紅燈,該車輛左下方之方向燈位置蓋著一片黃色壓克力片,該燈蓋為黃色壓克力片,並非一般汽車零件廠所生產之原廠完整構造之方向燈,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所示(橋院卷第111頁)。
影片時間00:00:10至00:01:38,系爭小貨車於00:00:59左轉楠陽路口,左側黃色壓克力板處於00:00:51至00:00:54有燈光明暗的情形出現,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3所示(橋院卷第111至113頁)」」依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小貨車於影片時間00:00:51至00:00:54之間,其左側方向燈疑似有燈光出現,雖燈光微弱,然後方車輛應尚能察覺並知悉前方車輛即將左轉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乙節,似非毫無憑據。
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驟然以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而予以處罰,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難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被告逕以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裁罰要件,因尚未經查證及舉發程序,亦未經裁決,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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