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在臺南市學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於檔案名稱「BMQ-3811交通違規影片-後鏡頭」影片約00
- 二、縱認(假設語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有未與檢舉人車輛
-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連續閃大燈5次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 (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四)(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一)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 (二)第101條第1項第3、4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2月20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舉人於
- (二)本件不該當「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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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03號
原 告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在臺南市學甲區臺19線,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檔案名稱「BMQ-3811交通違規影片-後鏡頭」影片約00:00:00至00:00:04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大燈燈光與右側二台機車與遠方車輛大燈燈光均同時忽大忽小,但系爭車輛前方左側大燈燈光並無忽大忽小情形;
且於該影片00:00:04至00:00:08處,系爭車輛大燈離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影片左側二台機車與遠方車輛大燈仍均有大燈燈光忽大忽小情况,足認應因地面反射燈光、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車輛行進中行車距離細微變化等多重因素,導致影片中所有車輛大燈同時有忽大忽小、狀似閃爍之情況,是以,原告駕駛車輛並未有「連續閃大燈5次」行為。
二、縱認(假設語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有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與間格之過失行為,惟本案卷內事證並沒有呈現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警方所述被迫讓道車輛間之間的「第三視角畫面」,因此並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的車輛被迫讓道,是以,原告並未有閃爍大燈或其他迫使前車讓道之舉動,且根據交通違規影片所示,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汽機車並未因原告超車而有何加速行駛或變換車道之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禁行機車之混合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內線車道轎車、混合車道機車與小貨車後,原告旋即靠內線車道行駛,足證原告確實無逼迫其他車輛讓道之意圖與行為,更無「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之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連續閃大燈5次及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任意迫使他車讓道,故原告之違規事證甚為明顯。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第101條第1項第3、4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2月20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20103335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違規相片。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舉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北上方向之混合車道(該車道未禁行機車),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後方,於畫面一起始之17:26:59起連續閃大燈5次(情形詳如臺南地院卷第59至61頁)(當時路面無明顯跳動或顛簸,且畫面中可見其燈光十分刺眼),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而過,後鏡頭17:27:04至05,顯示檢舉人車輛是有微向右偏移(截圖)。
於兩車間之距離近詳如臺南地院卷第62至63 (截圖),於該車輛自左側通過檢舉人車輛前後,檢舉人車輛沒有明顯因為原告車輛自其左側經過而向右偏駛之情形,其後原告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遠離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可攝影之距離(17:27:04、17:27:05分別截圖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30、25至27頁)。
(二)本件不該當「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此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示。
依上開立法目的,於判斷是否該當伍、一規範時,應針對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任意」之要件,亦應依具體個案主、客觀之具體綜合情狀,判斷其是否係屬「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
2、原告閃大燈行為難認已達危險駕駛之態樣:依上開伍、二、(二),原告為超車連續密集變換燈光,固有違交通安全規則,惟查,系爭車輛閃爍5次燈光之間距密接短暫,嗣旋即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而過,核原告閃爍大燈之時點,係為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之示意,次依其時間之「持續性」甚短及「雙方行車動態」觀察,要與在他人後方具相當時間持續性並迫近而為之閃爍大燈,致造成其他駕駛人壓迫感之危險態樣,乃屬有別。
3、原告「超車」前、後行為情狀未足認已達迫使他車讓道之強度:承前,系爭車輛隨後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而過,此雖致檢舉人車輛於原有車道微向右偏移,惟以原告超車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觀察,檢舉人車輛僅係「微向右偏移」,即無明顯偏駛或被迫離開原有車道之行為(卷第27頁),自難認已達迫近之程度(卷第27頁),即難認原告「超車」前、後行為情狀,已達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強度。
4、綜上,原告所為自難認符上開伍、一所指「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危險駕駛之態樣。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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