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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05號
原 告 陳茂昌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而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名稱,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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