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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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林寶呈 住○○市○○區○○村○○路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有下列違規行為⒈民國111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處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頒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隊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開製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繳納罰緩,此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⒉原告於111年3月24日22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2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製單舉發,原告逾到案期限,被告遂在111年8月22日逕行裁決製開78-OOOOOOOOO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⒊原告又在111年3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頒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逾到案期限,被告在111年8月22日逕行裁決製開78-OOOOOOOOO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⒋原告在111年4月22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處,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頒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認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製開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繳納罰鍰900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⒌原告在111年5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九如一路高速公路西側,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頒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認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製開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逾期已繳納罰鍰1,000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⒍原告在111年5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高速公路東側,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頒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員警認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製開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逾期已繳納罰鍰1,000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在上開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0日之6個月期間內違規點數累積6點,被告遂在111年10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記點及安全講習是在罰鍰外另外增加處罰,一事不能為二次處罰,否則原告駕照被扣無以謀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違規記點及安全講習與罰緩屬不同種類行政罰,吊扣駕照期間僅限駕駛車輛,原告尚可以其他工作謀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

足徵原告確在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0日之6個月期間內違規點數累積6點,經被告在111年10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得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㈢違規記點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藉以評估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之違規點數制度,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顯與處罰違規行為具有懲罰性質之罰鍰目的不同,且行政罰種類亦不相同。

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無適用一事不二罰。

㈣原告雖主張影響其謀生云云,惟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係在吊扣期間排除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資格,原告於此期間尚可為其他工作,是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

㈤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行為時,除罰緩外,亦得為違規記點。

則被告以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揆諸上揭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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