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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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周建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35466、32-BOD235467、32-BOD235468、32-BOD235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分別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下分別稱甲、乙、丙、丁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單位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以第BOD235466、BOD235467、BOD235468、BOD235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235466、32-BOD235467、32-BOD235468、32-BOD235469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罰鍰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楠梓新路為紅燈,而惠民捷徑是綠燈,監視器只照惠民捷徑的前後,未照左右,原告行向前方無停止線而未有甲違規行為。
原告為綠燈右轉,沒有乙違規行為。
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採證照片相同,只有大小差別,路面無白線,只有槽化線,是否真實。
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電源關掉故方向燈不亮,無丁違規行為。
又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以監視器影像開罰而非現場舉發,容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為民眾檢舉事件,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查證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屬實而為舉發。
2.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茲分敘如下: (1)甲違規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楠梓新路281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之來車道行駛,並持續行駛於來車道(逆向行駛)。
(2)乙違規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沿途逆向行駛,照片顯示惠民捷道行向號誌為綠燈狀態,而原告於其楠梓新路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仍通過路口直行,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至明。
(3)丙違規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逆向直行,且系爭機車前車輪與後車輪跨越行駛路邊槽化線。
(4)丁違規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直行(西往東方向),後左轉時,並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
3.綜上所述,原告為4件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入案資料、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4月20日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檢舉影像截圖照片、舉發單位112年1月5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舉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卷第59至100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至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
……。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一、第五十三條……。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2)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2.經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
檢舉影像光碟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2)本件係民眾於111年10月14日檢具系爭機車於同年10月12日有系爭違規行為之影像光碟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警製職務報告及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照片可佐(橋院卷第59至62、79至93頁),非如原告所述為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舉發。
依此,系爭違規行為既均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復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經員警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至於系爭違規行為分屬違反處罰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之要件,自得連續舉發。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B.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
C.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D.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
E.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3)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就罰鍰部分,以原告之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規定之甲、乙、丙、丁違規行為態樣、於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情形,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分別處罰鍰900元、1,800元、900元、1,200元,並未逾越母法,得援為裁判之基準。
另就記點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或裁處時之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甲、乙違規行為均係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記點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A.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B.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
。
C.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2.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3:00:45)楠梓新路上之號誌均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沿外側車道前進(甲違規行為)。
(13:00:50)原告持續逆向前進至楠梓新路與楠梓溪側機車專用道交叉路口,此時楠梓新路號誌仍為紅燈,楠梓溪側機車專用道路口為綠燈。
(13:00:52)原告繼續逆向闖越機車專用道前進,此時楠梓新路號誌仍為紅燈(乙違規行為)。
(13:00:54)原告逆向騎上慈雲橋上並行駛於白色槽化線,此時楠梓新路號誌仍為紅燈。
(13:00:55)原告逆向行駛於慈雲橋上白色槽化線(丙違規行為)。
(13:00:56)原告隨即左轉進入惠民機車便道,未開啟方向燈。
(13:00:58)原告逆向左轉進入惠民便道(丁違規行為)。
(13:00:59)此時楠梓新路號誌仍為紅燈等,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橋院卷第103至113頁),可確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誤,已影響其他駕駛者之用路安全。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楠梓新路281號前之車道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
依勘驗所見,原告於楠梓新路281號前之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於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即持續逆向行駛於來車道,有甲違規行為甚明。
再原告騎車於楠梓新路上行駛,其行向所應遵守之號誌為楠梓新路之號誌燈,非惠民捷徑之號誌燈,其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持續騎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確有乙違規行為,並無其所指綠燈右轉未違規之情形。
另依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繪製槽化線之路段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原告騎車闖越紅燈後,持續逆向行駛跨越槽化線,自有丙違規行為。
又原告騎車行至惠民便道口,於未使用方向燈之狀況下即左轉惠民便道,依原告騎乘機車之動向觀之,並無法得見系爭機車有電源關閉之情形。
且原告欲左轉,本應注意方向燈之使用情形,以免轉彎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其未注意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左轉,確有丁違規行為甚明,無從以系爭機車之電源狀態作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末甲、乙、丙、丁違規行為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是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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