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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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林益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341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45.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2月5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A341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2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A3411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理由係以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然法規用語並無「全程」使用方向燈,不能如此「方便」認定原告使用方向燈通知後方來車之行為是違反規定的。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關鍵詞應該是行為,因「完成變換車道」並沒有明確的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㈢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18:20-原告駕駛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可見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2次、10:18:22-原告車輛約一半車身仍在穿越虛線左側,尚未變換車道完成,方向燈已熄滅、10:18:24-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

則揆諸前開說明,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變換過程中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㈣另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11年12月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12月5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12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3675號函、112年2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1105號函、檢舉影像、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8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7至65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

依據採證光碟勘驗內容顯示:「行車紀錄器時間10:18:19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之左前方出現。

10:18:20原告車輛右側方向燈亮啟,右側車輪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

10:18:21至10:18:23原告之車輛尚未完全跨越車道,即已關閉右側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再開啟方向燈。

10:18:27影片結束。」

故綜合上開證據,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真。

㈢原告固主張法規用語並無「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依前揭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時雖有開啟方向燈,然方向燈閃爍時間僅約1秒,該方向燈熄滅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尚在穿越虛線左側,車身並未完全進入右側車道內,綜觀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足以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確實遵守前開關於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交通法規,且該法令內容乃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被告依此對原告予以裁罰,即無何違誤或不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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