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 二、事實概要:
- (一)原告前於109年1月26日晚間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系爭機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 (二)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路口本無車輛,後原告騎乘系
- (二)倘如原告所述,未發動機車,僅係駕車從騎樓經斜坡滑動
- (三)原告曾於109年1月26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 (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
- (四)揆諸道路交通法規對酒駕或拒絕酒測裁罰之立法意旨,係
- (五)本件舉發警員於事後以職務報告說明當日情形為:當日晚
- (六)員警與原告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味,原告亦表示
- 六、綜上,原告於十年內有前處分之違規行為及112年5月20日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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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21號
原 告 李敏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QB0055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B9QB00550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及第67條第4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09年1月26日晚間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與伊犁街路口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等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
(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20日晚間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吸食香菸,經警攔查。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掌電字第B9QB00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認原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
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等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及第67條第4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9QB00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自112年6月6日(裁決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系爭機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原告居住於該處後方之巷子內,因為4米巷所以平日皆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原告當時並未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所以並未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抽菸,系爭機車之立柱亦是立起之狀態。
舉發員警見系爭機車之引擎發動、車燈尾燈均亮而進行酒測。
惟原告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不服當場拒絕酒測而遭舉發。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路口本無車輛,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路口,車頭燈亮啟;
21:19:41原告未戴安全帽抽菸騎乘機車,車頭燈及尾燈亮啟;
21:19:43原告看到員警到來,左腳離開機車踏板,置放於地面,右手離開機車把手準備將車輛熄火;
21:19:44原告將系爭機車引擎關閉,車頭燈及尾燈關閉,車輛立柱並未立起;
21:19:46員警告知原告路邊停車受檢;
21:20:35以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原告自承有喝酒,否認駕車;
21:22:28原告自承當日最後一次喝酒是下午4點多;
21:24:55原告否認有發動車輛,表示是駕車從騎樓經斜坡滑動至系爭路口;
21:27:28員警告知酒精拒測規定,21:28:04原告表示拒測,後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搖頭表示拒測。
員警依原告狀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車抽菸)及身上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倘如原告所述,未發動機車,僅係駕車從騎樓經斜坡滑動至系爭路口,然其操控車輛行駛於道路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員警已完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
(三)原告曾於109年1月26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被告裁處確定。
其於本件(違規時間112年5月20日)駕駛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前段之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曾依第67條第2、3項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及第5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第5項)道交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第67條第2項至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警察職權行使法 (1)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2)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3項製單舉發。
4、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6號卷,下稱橋院卷;
第65頁至第67頁)、原處分(橋院卷第13頁、第49頁)及送達證書(橋院卷第5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橋院卷第43頁、第60頁)、酒精濃度測試表(橋院卷第4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橋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5月30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1700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擷取畫面(橋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是否有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擷取畫面、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等在卷可參: 1、於畫面顯示21:19:38時可見違規地點處未見有機車;
後有燈光移動,21:19:39可以看到系爭機車車尾燈;
自21:19:40開始可見原告坐在系爭機車上,未戴安全帽,嘴上叼一根菸,系爭機車在道路中間,前、後車燈亮啟,機車中柱及側柱均未立起,原告左腳離地;
於21:19:43時,原告才將左腳尖置於地上,準備熄火;
21:19:44時原告將機車熄火,後車燈滅,左腳置於地上。
依此段畫面可知原告系爭機車本來不是在道路中間,是21:19:39才被移動至道路中間,且道路中間非停車場所,是原告稱系爭機車本來就停在該處云云,顯非可信。
另原告系爭機車移動至道路中間時,前、後車燈有亮,原告坐在機車上,機車中柱及側柱均未立起,系爭機車電源及引擎已啟動,處於可以隨時操作的狀態,可認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道路中。
又原告於道路行駛時未戴安全帽且吸食香菸,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自得予以攔查,並查驗原告身分。
2、自21:19:46開始可以看到員警開始與原告對話,要求原告旁邊停一下,原告稱「我沒有騎,我才剛出門而已」,員警說「你怎麼會沒有騎」,原告說「我家在後面,我在買,買這啊」;
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詢問原告安全帽何在,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並稱安全帽在車裡面;
21:20:33時,員警請原告在酒精反應感知器吹氣,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稱有喝但表示「我又沒騎」、「我才剛起步」;
之後原告雖稱「我又沒騎」,員警告知「誰跟你說你沒騎」、「我有錄到」,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表示是「工作的時候喝的」、「剛才在公園裡面喝的」、「8點5分在公園」、「早上我八點多在那裡喝的」、「工作的時候有喝」,員警問最後一次什麼時候喝的?原告稱「4點多」;
21:23:40開始員警於對話間表示有拍到原告騎車,「他就從這邊騎下來」、「我剛才有看到你騎下來」;
原告表示「我還沒有騎,你有看到我騎?」,員警說「你也有發動」;
原告稱「你哪隻眼睛有看到我有發動?」,員警回「我兩隻眼睛看到的」;
原告又稱「我才剛轉過來而已。」
,員警說「那是不是有騎」;
員警稱「你從上面滑下來就被拍到了」,原告稱「我還沒有發動」;
員警稱「我當時來的時候,你已經移動了」,原告稱「我還沒有走。」
,員警稱「你的引擎已經發動了,你當作我沒看到」,原告說「我不知道,我還沒有騎。」
等內容。
原告是騎乘系爭機車至違規地點,已陳述如上。
此段對話畫面中可知員警與原告對話後,查悉原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明確告知有目撃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難認有何違法,原告空言主張「還沒有騎車」故拒絕酒測云云,並非有理。
3、自21:27:01開始,員警稱「拒測的權利,拒測的話,處新臺幣18萬罰鍰,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照,還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牌2年,這樣知道嗎?」、員警拿出酒測器問原告「你要測嗎?」,原告稱「我可以離開了嗎?」、「我就跟你說我沒有騎」、「我不要測」、「我沒有要測,因為我沒有要騎」;
後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測,原告稱「我先拍照」、「編號給我拍一下」,且搖頭等內容。
依此畫面對話內容,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均表示拒測之意。
(四)揆諸道路交通法規對酒駕或拒絕酒測裁罰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五)本件舉發警員於事後以職務報告說明當日情形為:當日晚間8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西藏街267號前(巧味鹹酥雞)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及吸食香菸,故將原告攔下,發現原告渾身酒味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之檢驗。
原告稱未騎乘且未發動引擎,員警認其無理由故依酒駕攔查程序對其宣告酒駕相關權利,原告不願接受酒測,隨即列印拒測單供原告簽名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5月30日高市警市鼓分交字第11271700900號函及所附報告、擷取照片(橋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吸食香菸而對原告攔查。
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騎乘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酒測相關程序的發動及進行程序均在馬路,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交條例第3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而對原告進行酒測,難謂無據。
(六)員警與原告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味,原告亦表示當日上午八時許及下午四時許有飲酒行為;
原告是騎乘系爭機車至道路中,原告空言否認騎車而拒絕酒測,並非有理,已述如上。
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拿出酒測器,原告多次表示拒絕酒測。
本件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均表示拒絕酒測,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道交處理細則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原告於十年內有前處分之違規行為及112年5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之拒絕酒測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
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等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及第67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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