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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26號
原 告 李心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0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0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34.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ZPXA00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0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其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所載貨物重逾20公斤,未超過兩側貨床高度,亦有加高護欄防範,皆已達到法規覆蓋及綑紮的要求,並不會有滑落的問題,且處罰條例中並未規定須以何種方式或帆布捆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0130號函、111年10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4579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所載貨物皆已達到處罰條例覆蓋及綑紮的要求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所載塑膠桶、紙箱包裝物、推車等貨物確有未依規定捆紮使其牢固之情,違規屬實。
依上說明,原告所為已違反「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之作為義務規定,並恐造成行駛高速公路物品散落之高度危險,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並不得任意傾倒。
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致設施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㈡經查: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及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41至59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載貨物皆已達到該條例覆蓋及綑紮的要求等語;
惟按前揭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係為防止車廂內貨物或物品掉落、飛散,以維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
是只要車廂內有裝載任何可能因掉落、飛散而危及行車安全之物品均屬公路管制規則所規定之貨物,不以行為人從事經濟活動所承攬載運之貨品為限;
至於是否符合公路管制規則所要求之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等,應依客觀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後方開放式車廂放置木棧板、推車、塑膠桶及紙箱包裝之貨物,但其上均未有任何覆蓋或捆紮措施,而推車、塑膠桶等物品已接近車廂左右高度上緣,置於靠近車廂後方擋板之推車四輪更已高出車廂後方擋板高度且未能平穩安置等情,有採證相片在卷可佐(見橋院卷第55至56頁),故客觀上原告該日裝置於開放式後車廂之貨物,確實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跳動等,使該貨物有掉落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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