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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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30號
原 告 陳宗揚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一段與延平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博愛路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路口之路口設計不良,且原告對當地路況不熟,當時為了要抬頭看路牌,而未注意該路口所劃設之停止線,進而跨越停止線後才停車,不爭執有闖紅燈之客觀行為,但無闖紅燈之主觀意圖。

要人民同時抬頭看紅綠燈或路牌,並注意路上非正常標線之設置是否有期待可能?被告之記點處分未予審酌原告非故意觸犯行政罰之主觀心理狀態,可謂裁量怠惰。

又被告提出之重新審查紀錄表對於原處分之作成至關重要,可說明為何被告在記點處分上是以最重之3點處罰,有踐行調查之必要卻未獲准許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舉發單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經系爭路口時,因見該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原告卻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路口之停止線,其車身已完全進入路口範圍並占用行人穿越道,甚至試圖繼續左轉行駛,故於原告左轉途中開啟警笛實施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

準此,本件原告騎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雖稱系爭路口之路口設計不良等語,然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路口燈光號誌均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情形,且其設置位置均可使一般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

再者,該路口所劃設之停止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等情事。

又採證影片明顯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身已完全進入路口範圍,占用行人穿越道,甚至試圖繼續左轉行駛,顯已對該路口往來人車之安全造成莫大危害。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1年10月25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原告交通申訴單陳述書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41至70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B.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3)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態樣,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3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記點處分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21:34:12-21:34:17)員警騎乘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之單行道前行,可見遠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

(21:34:17-21:34:20)員警接近延平南路與漢口街一段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停等於機慢車停等區,而是跨越路口停止線在斑馬線上停等,並顯示左轉方向燈。

(21:34:21-21:34:24)原告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時,跨越斑馬線向左行駛。

(21:34:25-21:34:35)員警短暫鳴笛上前攔停原告,原告依指示靠邊停車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2至37頁)。

是依勘驗所見,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跨越路口停止線,並在斑馬線上停等,復進而左轉之事實。

復參以原告亦自陳:不爭執有闖紅燈之客觀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徵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2)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

而依勘驗截圖照片所示,可見當時雖為夜間,但因路燈、路邊店家照明之情形下,系爭路口光線甚為明亮,並無視線不佳之情。

又系爭路口繪設之停止線、斑馬線均甚為清晰,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亦正常運作中,無遭遮擋之情,以一般駕駛人之視線觀之,並無不能注意看見之情事,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闖越路口。

詎原告騎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行駛,竟貿然跨越停止線,並在斑馬線上停等,復逕行左轉通過路口,而有前揭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原告縱無故意,但仍有過失違反系爭違規行為之情而應予處罰,自不得以其非故意違規而得執為免責之事由。

原告若認系爭路口標線、號誌設置不當,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改善、撤銷、廢止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言,無論依原告行為時、被告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抑或依本院為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3點,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自非以被告所為重新審查紀錄表為記點處分之依據,原告此部分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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