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31號
原 告 戴宜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2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M26497號、111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號卷【下稱南院卷】第8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44分許及同年10月18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於110年8月27日9時54分許於桃園監理站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桃監檢字第529M26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1 年11 月21日及111年2月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58-529M264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1,200元」、「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住所作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並將該送達文書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年11月21日付與原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69至70頁),故原處分已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又原告住所乃設址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法院改制前之交通裁決事件所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3日。
是以,本件原告得就原處分提起訴訟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分別自111年2月11日及111年11月21日起算,至同年3月16日(星期三)及12月26日(因同年12月24、25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26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南院卷第9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