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是政府機關、執法機關,竟然不依法守法、執法,只附
- 二、舉發通知單上於違規地點記載「南區永成路二段121號(對面
- 三、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8人勤務基
-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
- 二、本件經被告重新審視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臺南市○區○
- 三、舉發機關僅需提供舉發通知單照片、測速儀合格證書、超速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 (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 (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 (四)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 二、111年8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
- 二、次查:
- (一)舉發程序合法:
- (二)舉發通知單之誤載,不影響交通裁決書之效力:
- (三)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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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38號
原 告 吳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往北240.6公尺處北向),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是政府機關、執法機關,竟然不依法守法、執法,只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的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而且申請者是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顯然非執法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況且該證書是該機器的檢定合格證書,並不是每年定期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度量衡檢定證明書,此移花接木、魚目混珠方式,蒙騙人民,並非依度量衡法、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所規範6.1的5項檢定,被告未依法行政。
被告未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度量衡檢驗同字合格證書,其測速器即為非法採證,即不能作為合法的證物來處罰人民。
二、舉發通知單上於違規地點記載「南區永成路二段121號(對面往北100公尺處北向)」,但被告答辯所提之「巡邏車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關位置圖」卻記載「警52標示(永成路二段121號缺口處)」是原告違規地點,與事實互相矛盾,顯然是偽造事實。
另警方測速位置與原告車輛超速位置,兩者均記載「南區永成路二段121號(對面往北100公尺處北向)」,測速位置在原告汽車的前面,如何測速,完全不符事實。
三、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8人勤務基準表,裡面沒有所長簽章的證物,很明顯是自行列印偽造勤務基準表。
更甚者,原告確實在當時,沒有看到警車的警示燈開啟值勤,亦沒有看到警察摩托車的警示燈開啟值勤,同時從採證照片中可以看到拍照的角度非常低,是車內或路邊測速器所偷偷拍攝的。
不是合法的執勤,其採證即為非法採證,不得作為合法證物來處罰人民。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Ⅱ;
器號:TC00796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2月18日,有效期限:112年2月28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7月27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本案採證照片上之器號:TC007962、合格證號:MOGB0000000皆與檢定合格證書上面相同,足資證明測定該鑑定合格證書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與本件舉發照片採用雷射測速儀為同一台機器,其所檢測出之結果自有公信力,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二、本件經被告重新審視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往北100公尺處北向)」,應為員警誤植,系爭違規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往北240.6公尺處北向)」。
三、舉發機關僅需提供舉發通知單照片、測速儀合格證書、超速位置示意圖等相關資料佐證原告確有超速行為,即得予以舉發,而非勤務基準表沒有所長核章,原告超速行駛違規事實要件即不構成。
又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或故意繪製不實之勤務基準表、現場圖等,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
基上,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四)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111年8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714793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巡邏車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關位置圖、勤務表。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 1、「警52」標誌設置合法: (1)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應在「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依伍、一、(四),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又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
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
(2)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合法:本件係採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測速照相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240.6公尺處,此有巡邏車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關位置圖、警52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可稽(臺南地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舉發機關於取締執法路段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法律之規定。
2、舉發員警值行勤務合法: (1)員警值勤依據: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
變更時亦同。
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舉發員警之值勤合法:查本件舉發員警呂家如於111年7 月27日14時至18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714793號函所檢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勤務基準表可稽(臺南地院卷第47 頁),足認舉發員警確實依照勤務分配表指派執行勤務,堪認本件舉發員警在系爭違規地點執行勤務所憑之職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其對系爭車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
至原告主張勤務基準表係員警偽造尚乏所據,又所指未見警車警示燈開啟云云,並非法定舉發程序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3、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經查,本件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2月1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2年2月28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臺南地院卷第61頁),核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7月27日,系爭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有效期間內,自為合格有效。
(二)舉發通知單之誤載,不影響交通裁決書之效力: 1、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準此,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本件舉發機關雖有誤載違規地點之情形,然業據被告機關更正,而此更正前、後之違規地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即屬合法,不因先前有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原告主張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地點,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臺南地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於速限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74公里,有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即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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