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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46號
原 告 沈紋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94334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4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8號西向7.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7月9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94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3943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民眾檢舉乃不實指控,原告確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用以警示後方來車與前車,惟因車款老舊,倘距離過遠,加上檢舉人攝影設備簡陋,所拍攝的影像無法呈現系爭車輛方向燈的亮度及燈亮閃爍的情形。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9日國道警四字第1110506732號函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說明四雖記載:「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雖有使用方向燈,惟並未持續至完成變換車道,確實未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本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云云,惟查:觀乎民眾檢舉照片,拍攝距離遙遠且畫面模糊,豈能僅以該模糊畫面的檢舉照片,逕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是老舊的車款,使用的是只有6V電壓的車燈,比起使用12V電壓的新車型,方向燈亮度著實較暗,加上檢舉民眾使用的攝影設備過於簡陋、畫素不足,及拍攝距離過遠等因素,因而導致拍攝畫面模糊,無法清楚拍攝原告在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的情形。
準此,舉發單位除模糊不清的檢舉照片、影像外,別無其他事證,卻據以逕認原告違規,其判斷顯然草率、違反真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如採證光碟中,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aY4a國道8號西向國8西台南系統交流道(6K)匝道出口3296-U9」之影片),可見於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錄影畫面時間2022/07/09(下同)15:06:36處,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由外側車道進入減速車道。
錄影畫面時間15:06:40處,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進入減速車道內,完成變換車道之過程。
於以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並未持續至完成變換車道(如舉發單位111年10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6732號函說明四)。
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車款老舊、方向燈亮度較暗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已為下午時分,並無光線強烈導致系爭車輛車燈顯示不明顯之情況。
縱使系爭車輛如原告主張有車燈亮度較弱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系爭車輛於案發年度(111年)仍有進行車輛定期檢驗且檢驗合格,故其方向燈之規格、亮度應俱已符合法律規定之檢驗標準,應不至於產生使其他用路人辨識不清之情事。
此外,由以上採證影像中,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之車輛間僅有約4條車道線,屬於高速公路行車之一般安全距離,故系爭車輛於使用方向燈前後應仍有些許異狀可資辨識。
復觀諸原告申訴資料中所提供之附件1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側方向燈並無燈光不足之情況;
至於原告申訴資料附件2之照片中雖難以辨識方向燈亮起之情形,惟該照片之拍攝者與系爭車輛間約有6、7條車道線,較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約4條車道線)更長,故應無從比擬案發當時之情形,自非可採。
準此,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6732號函、汽車檢驗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3號卷【下稱南院卷】第65至9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5至31頁),堪可採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其確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惟因車款老舊,倘距離過遠,加上檢舉人攝影設備簡陋,所拍攝的影像無法呈現系爭車輛方向燈的亮度及燈亮閃爍的情形云云;
惟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確實未見其顯示方向燈,此有相關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1頁),客觀上自以該當前揭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要件無訛。
且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㈣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
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南院卷第91頁),即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
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方向燈亮度較暗一情為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前開法規義務而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已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其既已違反上開法令,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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