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4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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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連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N40046、78-SYHN40047、78-SYHN40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7167-SA號自用小客車、5120-Q9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及其對面(下合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註銷)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潭派出所員警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19分許、15時46分許、16時12分許發現,以掌電字第78-SYHN40046、78-SYHN40047、78-SYHN4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12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HN40046、78-SYHN40047、78-SYHN40049號裁決書,均裁罰扣繳牌照【下合稱原處分。

另罰鍰部分因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而免予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牌照均已停牌繳回。

原停在水利地上,嗣遭他人拖至道路側溝致遭舉發,非原告之責任。

且系爭違規地點尚有其他違規車輛,舉發員警卻只對原告進行舉發,恐有瀆職、執法不公、圖利他人之嫌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違規地點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定義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原停在水利地上,嗣後被他人拖至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否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況且,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中,係主張「我三輛車停車地方非在道路上」,與原告前揭主張相互矛盾。

又原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違法事證明確,無從主張舉發機關應對其他違停車輛(假設語氣)進行舉發之「違法的平等」。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2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9日書函及檢附之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公告、臺南市○○區○○000○0○00○○○○○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69至113、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5至39、49至51、67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6條:「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三)經查:1.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系爭違規地點位於道路側邊,而該路段位屬都市計畫區計畫道路用地,屬部分闢建供通行之道路,道路管養維護業務委由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辦理在案等節,有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9日書函及檢附之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公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南院卷第121至123、131頁),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甚為明確。

2.次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道路停車均未懸掛號牌,固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

惟原告前於105年5月10日、108年6月14日、109年10月8日分別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繳回系爭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並辦理「停用報停」登記。

嗣因「停用報停」逾期1年,臺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牌照註銷,目前系爭車輛牌照均已「停駛逾期逕為註銷」。

如須復駛,應依規定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等節,有臺南監理站112年12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5至91頁)。

可見系爭車輛牌照於遭系爭機關舉發前即均已繳回,並均因停駛逾期超過1年遭逕行註銷,亦即實際上已無可扣繳之牌照存在,原告自無從亦無須再繳回牌照。

被告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仍裁處扣繳牌照,原處分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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