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5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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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 告 黃郁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仁德橋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依道路交通規則及限速規定,騎乘甲車行近岔路口前,查看路口確定無車輛,於完全通過路口進入車道後,因訴外人黃俊嘉突然騎乘車牌號碼號NDZ-02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竄入而造成撞擊。

黃俊嘉於肇事岔路口左轉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及未注意主線道是否有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保持安全車距完成轉彎,突然竄入影響原告直行車優先路權,原告也作出反應煞車行為,並無未注意及未減速慢行之狀況,然僅有短短兩秒,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空間採取煞停或避讓等安全措施。

同行方向右側後方又有訴外人蔡巧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經過,若原告為避免前方黃俊嘉突然竄入致反應不及狀況下往右閃躲,是否又造成蔡巧鈴或後方來車連續追撞之嚴重事故?車輛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常行為之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跟蔡巧鈴為同向行駛,速度相同,原告在蔡巧鈴左前方約1公尺,原告與黃俊嘉發生碰撞之距離及反應時間皆比黃俊嘉碰撞蔡巧鈴距離及反應時間為短,原告先與黃俊嘉發生碰撞,黃俊嘉再碰撞蔡巧鈴,原告既遵行行車道方向、依號誌及道路標線速限規定行駛,而遭警方開立系爭舉發單,反觀與原告同向行駛之蔡巧鈴卻未遭舉發,不合乎公平道理。

黃俊嘉騎乘之丙車強制險逾期,是否亦應開立罰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確有未善盡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已該當系爭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原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原告騎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當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未減速慢行以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以致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擊乙車車尾,客觀上已足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1年11月18日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入案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19、91、93、99、101至105、109至133、145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為裁處時得予援用。

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均修正。

以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條款之情形,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記點部分均係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時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處時之記點規定】。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⑷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乙車撞擊,乙車復又撞擊丙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南院卷第19、101、109至12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A.勘驗標的一: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P0000000.MOV_00000000_161401勘驗內容(截圖照片編號1至3):19:36:20-19:36:31監視器畫面可見黃俊嘉騎乘機車在防汛道路上停等。

19:36:32-19:36:36黃俊嘉機車左轉行駛至仁德橋上,原告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19:36:37-19:36:40原告機車持續前行,撞上黃俊嘉之機車。

B.勘驗標的二: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195125_018A勘驗內容(截圖照片編號4、5):19:51:24-19:51:59原告騎車於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前行。

19:52:00-19:52:02黃俊嘉騎車自畫面左方出現,由防汛道路左轉彎至民安路一段,原告於路口未減速閃避不及撞上黃俊嘉機車而倒地。

C.勘驗標的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0000 00_019B勘驗內容(截圖照片編號6):19:52:00-19:52:05原告騎車於民安路一段行駛,其左後方為蔡巧鈴騎乘丙車,於19:52:01原告有使用煞車燈反射於路面之影像,隨後發生車禍,原告倒地。

D.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6至41頁),足認原告騎乘甲車於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適黃俊嘉騎乘乙車自左側防汛道路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甲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黃俊嘉之乙車而倒地之客觀事實。

是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南院卷第129頁),其騎車行駛於道路,理應知悉應遵守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

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狀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南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原告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違反道安規則之駕駛行為,其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免責,即屬無據。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⑶至黃俊嘉騎乘乙車、蔡巧鈴騎乘丙車是否亦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應為舉發,均不影響被告本件之裁處,原告以此爭執,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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