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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54號
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清水區台61線南下14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係經舉發機關告知才得知發生事故,並於知悉發生事故隔天,即跟對方和解理賠完畢,原告並無肇事逃逸,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8月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2634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案發一週後始得知發生事故,且得知後即跟對方和解理賠完畢等語。
惟查,依舉發單位採證影像畫面、原告與蘇姓訴外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蘇姓訴外人駕駛之大貨車,導致大貨車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受有損傷。
本件事故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原告依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才能將系爭車輛移動。
然事故發生時,原告卻自行離去,顯然已破壞原本車禍現場跡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原告任意移動肇事車輛擅自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車禍之對造當事人,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之行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至明。
⒊本件事故雖無人受傷或死亡,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駕駛人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若逕自離去,不論本人委由他人處置,或事後與事故之對造和解皆不符法律所要求之處置行為,原告考領有合法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車輛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⒉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39至61頁),洵堪認定為真。
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清水區臺61線南下146.5K-蔡高元036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4時39分01至02秒 可見系爭路段有白色虛線劃分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擷圖編號1至2)。
14時39分03至04秒 由行車紀錄器可見,A車被撞車身產生晃動,原告與A車會車後,原本A車於車道內行駛,遭碰撞至車道線外側,而原告並未停下審視事故而逕自離去(擷圖編號3至4)。
14時39分01至06秒 14時39分04秒時,系爭車輛車尾進入畫面時,煞車燈沒有亮,但是過了兩秒左右即14時39分06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同一車道及右側車道前方均無車輛(擷圖編號11至12)。
14時39分06秒 影片結束。
⒉檔名:影片-00.00.00-00000000000清水區臺61線南下146.5K-蔡高元026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0至29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超車,擦撞到A車於後視鏡的行車紀錄器,該鏡頭因此劇烈晃動而偏移原有拍攝角度(擷圖編號5至10)。
第31秒 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一週後始得知發生事故,且得知後已跟對方和解理賠完畢等語,惟查: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姓訴外人駕駛之A車車頭右後行車紀錄器,因系爭車輛子車上超寬鐵板碰撞後,而劇烈晃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29至33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檢送事故車輛暨車損照片可稽(見南院卷第56至58頁),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後其並未停留於現場以及系爭車輛曾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碰撞A車後約2秒在同一車道或右側車道前方均無車輛之情形下剎車燈亮起乙事,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參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途中,若無特別情事並無煞車之必要,況原告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體負重加速不易,且煞車後再欲加速,不僅耗時亦耗油料,非有必要,當無輕易踩踏剎車之理,是依系爭車輛於擦撞A車後約2秒煞車燈即亮起乙事以觀,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與A車發生擦撞。
故原告辯稱其案發一週後始得知發生事故等語,尚難採信。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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