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5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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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張玉靜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75227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4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7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75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375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配偶是坐在副駕駛座微躺、休息的狀態,並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身上反穿一件淺色薄外套,安全帶被遮蓋在外套下方,而因原告配偶微躺的角度,以及在高速行駛及強烈陽光直射下,造成所拍攝之照片失真,以致連副駕駛座右邊與車身聯結的安全帶都無法顯示出來。

再者,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有警告聲響,而且隨時間增加,聲音越尖銳、急促等,原告配偶實無須冒著不安全之風險違反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之原告以及前座乘客均身著淺色上衣。

而按一般車内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原告及乘客等二人,若有繫上安全帶,應可明顯看見安全帶之痕跡。

惟對比於原告之手臂上端靠近頭部至胸前斜下處明顯可見有安全帶之深色斜向長條色塊,該前座乘客之上衣衣領至胸前則未見任何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

㈡原告雖主張該前座乘客將外套反穿云云,然依前開採證照片可見該前座乘客所身穿淺色衣服正中處有門襟之鉛直長條陰影,故可判斷其應係將衣服正穿,而非反穿;

又該前座乘客之肩膀至手臂外緣係呈現圓滑之曲線,顯見其衣料與身體緊密貼合,此亦與一般外套反穿常見之衣物寬鬆或腰身被外套下擺遮蔽之情,並不相仿;

更且,該前座乘客之上衣衣領至胸前處,亦未見有任何衣物包覆安全帶形成之長條狀突起痕跡。

綜上,系爭採證照片足證案發當時該前座乘客確實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一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738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4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1至65頁),洵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原告配偶身上反穿一件淺色薄外套,因其微躺的角度,加上在高速行駛及強烈陽光直射下,造成所拍攝之照片失真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經檢視採證照片(放大)可見,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上衣,衣領向前,門襟陰影明顯,顯見該乘客係將衣服正穿,並非將外套反穿,其身體及右肩未見安全帶痕跡及與淺色衣著之色差(見南院卷第63頁),是原告違規情節堪屬明確。

原告雖另行提出照片據以質疑採證照片失真(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然該照片拍攝時間與地點與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並非相同,且該照片中副駕駛座乘客所穿著之衣物顏色與採證照片顯現之衣物顏色亦顯有不同,難以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原告復主張若未繫安全帶會有警告聲響云云,然此為原告一面之詞,未有相關證據足供佐證;

又縱然原告主張為真,然系爭車輛發出警告聲響,並不以駕駛座或前座乘客正確使用安全帶為前提,僅須駕駛座或前座乘客安全帶之帶扣扣緊或有其他物品固定於安全帶扣座即可,若乘客扣緊安全帶後復將安全帶置於乘客背後與座位間空隙,車輛亦不會發出警告聲響。

故原告空言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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