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於112年4月13日7時54分即於仁武區水管路打卡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一)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6月1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
- (二)本件違規事實不明無從依法裁處:
-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違規事實,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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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彭炳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548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7分,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上(鼓山區舊中山國小),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於112年4月13日7時54分即於仁武區水管路打卡上班,於檢舉人聲稱違規時間及地點有不在場證明。
(二)檢舉人應提出行車紀錄器設定時間、檢舉影片是否有經過剪接,是否為檢舉人本人檢舉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
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像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像畫面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再者,以科學儀器之計數數據取證者,本就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存在,不僅主管機關之執法儀器可能誤差,甚至被偵測之各式汽車裝置之電子顯示器上也可能産生誤差,因而方有存在相當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明白規範可容許之誤差值。
同理,各式電子計時器也未必個個都與中央標準時間或格林威治時鐘同步計數,有的走得快,有的走得慢,幾乎沒有一項電子計時器可以保證其計數與標準時間分秒不差,只是誤差值或大或小的問題。
因此,只要違規事實確實發生,而檢舉人使用之科學儀器足以特定違規事實發生之時日、地點及行為態樣,就不存在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所謂「欠缺具體明確」而不予舉發之除外條件。
(二)本件是112年4月17日檢舉的,違規人行為終了日是112年4月13日,檢舉是在7日內為之的。
而科學的儀器允許有一些誤差值,但是就當日原告有騎經該處原告並無否認,且影像中車號清晰,該車輛與車籍資料的紅白車色相同,故被告認為時間上的誤差可以被允許,仍然成立本件違規。
(三)原告面對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6月1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1933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07:29-檢舉人行近系爭地點,此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
畫面時間08:07:36-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出現於畫面右側尚未逾停止線。
畫面時間08:07:37-原告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車號為000-000),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截圖附卷)。
畫面時間08:07:38-原告往右側騎上人行道繼續行駛。
畫面時間08:07:41-檢舉人望向交通號誌,此時仍為紅燈。
畫面時間08:07:48-原告續行於人行道上,並從行人之間行駛通過。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94、99頁)。
(二)本件違規事實不明無從依法裁處: 1、舉證責任: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
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3)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違規事實不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行經系爭路段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以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
經查: (1)違規時間不明:原告於112年4月13日7時54分,業於所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事業部仁武技術處到職上班,且原告屬常日班辦公室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112年4月13日出勤時間為早上7點54分至下午17點07分刷卡離場,該公司進出廠門都要刷卡,當日入廠後並未因公再出廠,當日僅有兩筆上下班刷卡紀錄,直到下班17點07分才離場等情,此有原告出勤紀錄及上開公司回函可稽(卷第106、115至119頁),堪認被告所指上開112年4月13日8時7分本件違規行為時,原告業至公司到職上班,本件違規時間自屬不明。
(2)違規行為事實不明:上開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其餘違規「時間」部分即違規年、月、日、時、分等,自難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是本件違規時間即無從認定。
而縱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形,惟「違規行為事實」既係由人、時、地、行為等相結合,本件違規時間既不確定,自仍難據以形成具體特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3、本件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違規事實,依前揭舉證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餘程序與實體要件相涵攝,自亦無從依上開伍、一、二予以裁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違規事實,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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