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01分,在臺南市南區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系爭車輛為特斯拉汽車,控制車輛速度是由駕駛人踩踏電門
- 二、(一)從影片可見,當天時間19:01:41處,系爭車輛煞車燈
-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案發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順暢,並無阻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 (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四)(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 (二)本件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
-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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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黃鈺涵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01分,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一段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為特斯拉汽車,控制車輛速度是由駕駛人踩踏電門踏板之深淺做加速或減速,當駕駛人踩深踏板時車輛加速,當駕駛人踩淺踏板時,車輛減速,此為該車之原廠再生煞車功能之安全設定,於車輛減速時亮起煞車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行駛避免追撞,故系爭車輛後方亮起煞車燈,僅是在正規道路行駛中,依照行車道路狀況做減速而亮起的煞車燈,並非是在行駛中不斷煞車。
二、(一)從影片可見,當天時間19:01:41處,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車速明顯降低。
影片於19:01:38處,於檢舉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機車切入而導致系爭車輛於影片19:01:41時減速,系爭車輛該時間之減速,屬於正常車輛依實際行車路況行駛之道路應變,被告於檢舉影片該段時間中,無法清楚看到系爭車輛前方之實際路況,故被告無直接證據顯示系爭車輛屬非遇突發狀況所作之減速,被告所述非客觀事實。
(二)系爭車輛陸續於影片19:01:44處,可見道路速限降至50,並於19:01:54至19:01:57處可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做減速,目的是為符合道路速限規範而降速,並且配合前方交通號誌,在路口作減速準備,並非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持續的加快速度,而檢舉車輛也尚離系爭車輛很遠,可證明系爭車輛行駛屬道路正規駕駛,並無針對檢舉車輛之舉,被告所陳述之内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於19:02:01處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9:02:06處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被告所述之關於交通號誌燈號轉變,陳述内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四)於影片19:02:12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車輛之尾燈,足證明系爭車輛行駛是依前方車輛路況之反應做減速。
(五)從檢舉影片畫面時間分別於:19:02:12、19:02:21、19:02:32、19:02:33、19:02:38〜19:02:48(整整10秒)、19:02:52、19:02:52〜19:02:57(整整4秒),由檢舉影片的這段内容中,均可明顯從影片中看出系爭車輛前方持續有其他車輛之行駛。
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為依照當時之路況而做出正常行駛的應變調整,並且車速也符合道路速限之行駛規範,並無不法。
(六)影片於19:02:30一輛計程車於亮黄燈時,在十字路口處,由系爭車輛後方從外側超車,並且該輛計程車於19:02:32處可見,計程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並且煞車,此時清楚可見。
計程車前方也有其他行駛車輛之燈光,於19:02:33處可見,計程車於系爭車輛前方明顯煞車。
由上述影片内容得知,系爭車輛在行駛時,道路前方連續有其他車輛行駛,包含計程車在内,總共有3台車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由原行駛車道向右偏移至外車道,僅可能是系爭車輛也同樣想從右側外車道超車,被告所述系爭車輛此舉是為阻擋檢舉車輛之去路,僅是被告單面之推論假設並非事實,系爭車輛縱有因曾想超車而靠右偏,也不是認定急煞的標準,與罰單所開立之違法事項無關。
(七)從19:02:58至19:03:16,整整18秒的過程中,都無法拍攝到系爭車輛前方當時實際行駛之路況,故無法依此斷定系爭車輛前方是否有臨時突發狀況,從而導致系爭車輛依照實際路況而做出的減速反應。
並且,影片也可見,系爭車輛當時減速,後方之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行駛車距,才會導致檢舉車輛過急,差點撞上系爭車輛。
(八)影片畫面時間19:03:13處可見,一輛白色車輛,由系爭車輛後方從外(右側)超車切入,並於19:03:16影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並且前車也有亮煞車燈,足證實系爭車輛前方為持續有車之道路行駛路況,系爭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由原行駛車道向右偏移至外車道,僅可能是系爭車輛也同樣想從右側外車道超車,系爭車輛縱有因曾想超車而靠右偏,也不是認定急煞的標準,與罰單所開立之違法事項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案發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路面亦屬平坦且無障礙物,詎系爭車輛竟於行駛過程中,數度煞車降低車速,逼近後方檢舉人之車輛,迫使檢舉人必須調整行車速度,以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另外,系爭車輛至少兩度突然變換車道,以車身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道,以上各節,足見原告有對檢舉人車輛挑釁示威之意圖,且系爭車輛已悖於正常駕駛情況,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故本件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702372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影像截圖、街景圖。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於影片一開始時,檢舉人之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
2、於錄影畫面時間2022/09/16(下同)19:01:32-19:01:40處,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之直行車道,與檢舉人車輛一同左轉彎後,原告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3、於錄影畫面時間19:01:38處,原告車輛右側有一機車自原告右側車道向左,即向原告車道方向偏駛,惟最後是否有進入原告車道因視線阻隔無法辨識。
19:01:41處,系爭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亮起,原告車輛右前方有一速限50之標示,原告車速明顯降低,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必須隨之減速。
於19:01:49-53間,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逐漸越拉越遠,檢舉人車輛似乎無明顯之變化,應為原告車輛加速所致(截圖標示為編號1附卷)。
4、於錄影畫面時間19:01:42至19:02:01處,系爭車輛車速加快,與檢舉人車輛拉開距離,依遠處後車燈紅燈亮起情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惟無法判斷相距距離為何。
5、於錄影畫面時間19:02:02處,系爭車輛前方路口之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
6、於錄影畫面時間19:02:08至19:02:10處,系爭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亮起,車速明顯降低,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必須隨之減速,依影像所示無法判斷原告前方車況為何。
7、於錄影畫面時間19:02:11至19:03:04處,系爭車輛持續以低速行駛,與檢舉人車輛間約僅有1到2輛車之距離。
19:02:23時有休旅車自原告車輛右側超車,且原告車道遠方不詳距離處有其他車輛行駛(截圖附卷標示為編號2)。
其中於19:02:30至19:02:35處,原告右側另外又有兩台車輛超車經過,遠處亦陸續可見原告車道前方不詳距離處有其他車輛,且該三台車輛其中第2台及第3台車輛均切入原告車道,該第三台黃色計程車超越原告車輛後切入原告車道並加速,與原告約有4、5個車身之距離(截圖附卷並標示該計程車之位置,編號3)。
19:02:36時可見檢舉人車輛欲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車,但系爭車輛隨即由其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右移動(截圖附卷,編號4),原告車身跨越車道分隔線,左側車身仍在內側車道上,擋住檢舉人車輛之行車方向。
8、於錄影畫面時間19:03:05至19:03:06處,系爭車輛後方之煞車燈突然亮起,車速明顯降低,檢舉人之車輛與系爭車輛明顯迫近(19:03:05截圖附卷,編號5)。
9、於錄影畫面時間19:03:15至19:03:19處,先有1台車輛自原告車輛右側超車完成後並切入原告車道前之內側車道,原告先亮起煞車燈,隨即該超車車輛也亮起煞車燈,亮煞車燈處距離原告約3、4個車身,檢舉人車輛再次欲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車,惟系爭車輛仍然隨即由其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右移動(19:03:19截圖標示超車之車輛附卷,編號6),擋住檢舉人車輛之動向。
19:03:20畫面中間有一小黑點自原告及檢舉人車輛前方橫向移動距離原告車輛約1至2根路燈之距離(截圖標示附卷,編號7)。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24頁至27頁、55頁至67頁)。
(二)本件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此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示。
依上開立法目的,於判斷是否該當伍、一規範時,除行為人需有驟然煞車外,尚應針對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之要件,亦即應依個案主、客觀之具體綜合情狀,判斷其是否係屬危險駕駛之態樣。
2、原告無主觀驟然煞車減速之動機及目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檢舉人所駕駛之汽車前方,原告為前車既已取得優先之路權,並無與檢舉人車輛爭道之必要,即無驟然煞車減速之動機,且依上開勘驗影像結果,並無從認定原告與檢舉人車輛前有何行車糾紛,自難認原告主觀有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動機及目的。
3、原告煞車、減速均非「任意驟然煞車」:(1)19:01:41處之煞車行為:查此部分既確係於行經系爭路段右前方速限50之標誌處,原告據以煞車減速,即難逕認係屬任意驟然煞車(上開勘驗段落3參照)。
(2)19:02:08至19:02:10處之煞車行為:查原告於煞車前,既曾加速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嗣前方既亦確有其他車輛,且前方路口號誌亦有轉換之情形(上開勘驗段落4、5參照),是原告主張係依前方車輛、路況之反應而為減速,自有所憑。
(3)19:02:08至19:02:10、19:03:15至19:03:19處之煞車行為:查原告煞車後及煞車前,前方確有超車車輛切入,嗣該超車車輛前方亦疑似確有橫向衝出之其它車輛,致超車車輛急煞後,原告始應變煞車(上開勘驗段落9參照),核原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車輛行駛及路況頻繁多變之情形,即有因前方車輛動態及路況而煞車之可能,亦難逕認係屬任意驟然煞車。
4、綜觀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進中所為之動態狀況,系爭車輛依道路標誌、號誌之指示,降低車速合於速限或進入路口,且陸續遭其他車輛超車至前方,致影響其前進,即需煞車減速以對,又系爭車輛前方亦確有頻繁之其他車輛動態行駛變化,自足致使原告須減速或煞車應變,要難認原告前開減速、煞車行為,具針對性及持續性,即無從逕認原告有「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5、綜上,依原告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等一切主、客觀具體情狀,堪認原告不符上開伍、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危險駕駛之態樣。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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