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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66號
原 告 劉建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SX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訴外人鄭ㄦ榤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22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號卷第19頁〈下稱南院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警方訪談筆錄中未承認有被撞之意,且結束筆錄時有向警方索取事故三聯單,警員回答稱:未承認有被撞之事,沒有事故三聯單。
敬請院方詳查員警舉發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通知書函、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1分鐘以上);
原告騎車發現有晃動故回頭查看3、4次,都沒有發現車子停在路中,所以才會繼續往前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訴外人提供之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分別略述如下:「影片時間:2022/1/22、檔案名稱:鄭男行車紀錄器中山南路375號前.AVI、影片總長度:38秒(時間於畫面左下方)1.8時51分51秒:影片開始。
2.8時51分52秒:事故地點號誌顯示紅燈,訴外人車輛前方、右前方多輛機車停等(原告車輛為訴外人車輛右前方第2部)。
3.8時51分53-59秒:事故地點號誌顯示轉成綠燈,原告及訴外人車輛緩緩向前。
4.8時51分59秒至8時52分05秒:原告系爭車輛向左偏斜,約於52分02秒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明顯有搖晃,同時駕駛人向後轉頭察看約2秒)。
5.8時52分06-09秒:原告第2次向後察看(約2秒)。
6.8時52分10-11秒:原告第3次向後察看(約2秒)。
7.8時52分12-21秒:原告機車向前駛離,訴外人車輛向右停車。
8.8時52分52秒:影片結束。」
經苗栗監理站審視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影像資料、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原告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與訴外人鄭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更有訴外人提供予警方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佐證,原告確實未留置原處通報警方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與舉發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與函復公文相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均需調查及鑑定,非片面之詞可以斷定。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時間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並確認車輛之間隔,方能減少事故發生,故縱非故意,主觀上具有過失明,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
準此,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雖有變更,然經綜合比較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4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016374號、111年3月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12343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光碟、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南院卷第35至63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3至37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
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鄭男行車紀錄器中山南路375號前(有聲音)。
勘驗時間: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022/01/2208:51:51至08:52:29。
勘驗內容:08:51:53-路口綠燈亮起,訴外人車輛起步開始前行,原告機車於訴外人車輛之右前方(紅色方框內)。
08:52:02-原告機車微往左傾,此時,訴外人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08:52:04-原告機車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機車即向右搖晃移動,有重心不穩之情形,並且原告有轉頭看向後方訴外人車輛。
08:52:07-原告再次回頭看向訴外人車輛,惟原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仍保持緩慢之速度前行,並未停下。
08:52:09-原告再次轉頭看向訴外人車輛,惟原告機車仍緩慢前行,仍未停下。
08:52:12-原告機車此時仍未停下,並持續前行,嗣後即消失於畫面中,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訴外人車輛停靠於路邊右側,至影片結束前原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可知事發當時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確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機車並有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且原告曾回頭看向訴外人駕駛之車輛至少約3次,然原告並未停下而持續前行,進而離開現場,顯見原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一情知之甚詳,原告身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南院卷第39頁),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
原告未能於肇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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