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7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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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71號
原 告 張鴻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N16032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0時0分許,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人員認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1年9月22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人員填掣南監車字第749N16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749N160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自112年3月2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7日下午8點33分,因違規於交通大隊拆牌吊扣,執行單號為SX0000000,原牌於監理站保管,而原告在這期間有針對SX0000000案號提出申訴,但監理承辦人員並未詳細說明日後9Q-7132相關處罰條例。

本件舉發早應知道9Q-7132已吊扣牌照,所以無法參加定期檢驗,依法監理單位相關條例與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

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

(第2項)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為之。」

前揭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意旨參照)㈡經查:1.經審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其出廠年月為1991年(民國80年)1月,距今已逾10年以上,則依上開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車輛2次。

又汽車行車執照上均已載明指定檢驗日期,監理機關並無另行指定及通知之必要,原告對自己所有車輛何時須參加檢驗,應知之甚詳。

2.由系爭車輛之檢驗查詢資料,可見系爭車輛最近一次檢驗日期係111年4月15日,而未有在本件定檢日111年9月22日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之紀錄。

故本件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臺南監理站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於本件裁決日(112年3月24日)時,距離定檢日111年9月22日已逾期6個月以上,故被告依首揭規定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於法亦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之車牌雖因另案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而經警方當場扣繳,然原告仍得至被告裁決中心窗口辦理汽車牌照吊銷作業,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如經檢驗合格,即可重新請領車牌;

而除前開另案裁決書中相關提醒文字之記載外,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更發函再次提醒原告應依限到案辦理牌照吊銷作業,然原告卻遲遲未到案辦理,致使本案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發生,自難認原告就本件違規為無過失。

故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1、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

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

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於111年7月27日20時33分許因借供他車使用而經交通大隊員警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當場扣繳號牌在案,嗣被告並於112年3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限於112年4月23日前繳送」(下稱吊銷車牌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0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2月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252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違規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

又查,系爭函文說明二略述:「查旨案系爭車輛111年7月27日遭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第SX0000000號單扣件車牌2面,如附件),該車牌照扣留無法辦理定期檢驗」等語,足見系爭車輛因車牌遭扣繳,實際上已無從辦理定期檢驗。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仍得至被告裁決中心窗口辦理汽車牌照吊銷作業,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如經檢驗合格,即可重新請領車牌云云;

然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12日向被告就前揭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7號卷【下稱交字第177號卷】第133頁),嗣於112年4月24日並就前揭吊銷車牌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見交字第177號卷第9頁),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04號卷第17至19頁)。

原告既對吊銷車牌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訴訟,理論上自應待法院判決之後,再依其勝訴與否之結果決定是否前往裁決中心辦理車牌吊銷作業,而前開陳述意見以及訴訟期間適逢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期間,系爭車輛車牌復遭扣繳而無從前往辦理汽車檢驗,則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遽而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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