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周進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2月4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2年4月25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2號卷《下稱南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後面的白色轎車車速很快,且長鳴喇叭逼車大約200公尺左右,之後行經260號住家前將原告侄子攔下,並過來理論,而後白色轎車打開後行李箱,遭原告太太押住後隨即開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名稱:5668-MA】影片時間2022/12/03 12:09:47~12:10:18檢舉車輛行駛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原告亮起剎車燈並於路口暫停,前方道路並無紅燈號誌、車道前方左右亦無交通事故及其他車輛阻擋原告行進,原告卻於路中暫停,檢舉人繞過原告向前行駛。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就汽車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為明確之規範。
本案依據檢舉影片中檢舉人之自述内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惟原告無故在車道中暫停歷時約7秒之久,該行為顯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其驟然煞車及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282號及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理由五、(二)理由參照)。
㈢又道路上一有行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揆諸上開說明,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
故即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可資參酌)。
是本案舉發機關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關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裁罰金額上限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3條第1項各款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另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之汽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3月10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20148319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南院卷第37至6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至4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
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參照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存在,然原告車輛煞車燈突然亮起,致後方檢舉人車輛險些撞上系爭車輛後車身,且原告車輛煞停止後,持續停止於道路中央約達5秒時間,在此期間,其前方並無任何突發路況發生,亦未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停於原告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41頁),足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原告驟然煞車暫停之行為實將足以導致後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其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結果,亦足影響該路段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
從而,原告驟然煞停之舉動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突發狀況而需減速煞停之免責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至於檢舉人是否有原告所述車速過快及逼車等違規情事,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