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7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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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原告駕駛AZK-26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先有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安全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
  18.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19. (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20. (四)(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21.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22. 陸、本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4.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5.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
  26. 二、次查:
  27.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28. (二)本件符合、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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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蔡易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6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南門路,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原告駕駛AZK-2608號自小客車,車主即原告,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至南門路段,時速約40-50公里,當時有不明機車騎士,違規行駛在原告前方汽車車道上,已擋住汽車道,原告按兩聲喇叭後,該機車騎士惱羞成怒,竟改行駛尾隨原告自小客車後方,一直狂按喇叭,然後又行駛至原告前方,慢速行駛阻擋在原告前方,原告為免發生碰撞,而必須閃避,原告實為受霸凌之受害人,竟遭該機車騎士以行車紀錄器之截圖,胡亂檢舉,原告實感冤枉至極。

原告不服原裁決,依法起訴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先有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從該車左側切入其行進路線以變換車道,僅因該車駕駛人鳴按喇叭提示危險,竟不顧後方來車安危,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立即煞車、外切至路面邊緣暫停。

並惡意自該車後方高速追逐,而有連續跨越槽化線、路面邊緣及車道行駛、迫近他車以及無正當理由急煞之駕駛行為,且原告確實因前開駕駛行為,導致他車偏行避讓。

原告忽視其他行駛於同一路段他車之安全,短短37秒內違反數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交通參與人無從預知其駕駛行為,以為因應避免交通事故,係難謂原告未對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43686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影像(2022_0415_174504_034A.TS為檢舉車輛後方鏡頭):畫面時間2022/04/15,17:46:32,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南市○區○○路0○○○0○○○路000巷○○○號誌燈。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位於該車後方同一車道。

17:47:02,兩車起步行駛於國民路(西北向)外側車道。

17:47:06至17:47:08,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四聲。

17:47:13至17:47:15,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未顯示方向燈,即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17:47:16至17:47:17該車鳴喇叭一聲。

17:47:22至17:47:36,系爭車輛於國民路路面邊緣停駛,待該車經過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切入外側車道,由後方高速追逐該車,並連續有跨越槽化線、路面邊緣與外側車道行駛,及與他車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行為,導致他車向左偏行避讓。

17:47:40至17:47:50,系爭車輛駕駛追獲該車後,即與該車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且出言以「幹…」等語,語意是急促的。

2、影像(2022.0415_174504_035B.TS):畫面時間2022/04/15,17:47:04,該車行駛於國民路外側車道往西北方向前進。

17:47:07至17:47:09,該車後方傳來四聲喇叭聲。

17:47:16至17:47:22,系爭車輛自該車左方超越,欲切入該車行進路線且未顯示方向燈,即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該車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立即煞車,並切出車道於路面邊緣暫停,該車則超越系爭車輛。

17:47:35,該車後方傳來二聲喇叭聲。

17:47:40至17:47:50,系爭車輛自該車右方超越後,即跨越兩車道與該車併排行駛。

該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於17:47:47時持續有向檢舉人車輛車道偏駛即向左偏駛並進入檢舉人車道之行為(截圖附卷),系爭車輛旋即加速超越該車。

期間系爭車輛駕駛拉下車窗,以言語向檢舉人車輛叫囂,約略有台語「你娘」等語。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28至30頁、31至33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伍、一、(一)之要件:伍、一、(一)之法規範,其構成要件除前段「在道路上蛇行」外,立法者為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乃運用概括條款於後段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相應之規定,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行為態樣,伍、一、(一)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1)原告先以前方檢舉人車輛擋道,持續按鳴喇叭,欲令檢舉人車輛讓道,旋即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遭檢舉人亦按鳴喇叭回應後,原告竟尋釁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已有故意妨害檢舉人車輛前進之危險行為。

(2)其後,原告復刻意於路邊停等檢舉人車輛經過後,始開始加速追逐檢舉人車輛,原告駕駛行為自有明顯針對檢舉人車輛之惡意。

(3)繼之,原告一路未使用方向燈駛入外側車道,加速行駛於槽化線、路面邊緣與外側車道,並與其他車輛併駛於同一車道,均足見原告為尋釁追逐檢舉人,為連續之違規危險駕駛行為。

(4)進而,原告為續與檢舉人尋釁,系爭車輛自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與內側車道中間,逐漸向左邊偏駛,以汽車車體之實力壓迫檢舉人車輛,復對檢舉人辱罵。

核原告之駕駛行為顯具針對性、持續性、壓迫性,自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足認原告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義務,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妨害交通安全秩序而造成相當之危害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行為。

3、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違規行駛在原告車道,擋住汽車道云云。

惟查,系爭違規路段僅有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違規情事,原告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且縱檢舉人有所指違規,亦不足為原告上開危險駕駛合理化之理由,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4、綜上,堪認原告行為確已該當上開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該當上開伍、一、(四)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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