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8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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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楊浚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中正路1段398號前,擦撞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史昆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致訴外人史昆城四肢多處受有擦挫傷。

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1年10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1月12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註)銷後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參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本案仍應裁處行政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經員警通知後始知悉本件交通事故,員警同時告知肇事後離開現場即屬於肇事逃逸,原告才於刑事庭坦承肇事逃逸,故當時原告並不知悉發生交通事故。

此觀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保桿,原告所駕駛者乃駕駛座較高之營業大貨車,視覺存有死角,原告無法看到自駕致人受傷甚明。

況且訴外人史坤城的系爭車輛二倒地滑行再撞及訴外人辛美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時,依據經驗法則,原告極有可能以為系爭車輛二與訴外人即BLA-1128號車輛之車主辛美鳳相關,未能認識到自駕致人受傷。

可見原告既不具「肇事認識」,遑論有「逃逸之故意」,原告欠缺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

另按刑法公共危險罪及處罰條例肇事逃逸等規定,雖均課予駕駛人事後留置現場義務,然並不包括無肇事認識者亦應有此義務。

綜上,被告未詳加審究辨明,即據以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而裁處原處分,有違以兩車(或人車)間碰撞界定肇事之駕駛通念,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顯屬過苛。

且原告年歲已高(63歲),僅能賴以開車維生,如遭吊銷駕照,全家人將無以維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影像名稱:0000000奇美實業】影像時間:07:30:01-07:30:15系爭違規道路佈設為以雙黃線割分雙向車道,同向車道以白虛線分為內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自系爭違規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從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訴外人史昆城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其四肢多處受有擦挫傷,且訴外人史昆城機車彈飛後碰撞另一訴外人辛美鳳之自用小客車,原告並未停下而逕自離去,可見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事證明確。

又前開行為同時該當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675011號函、採證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1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如下:壹、檔案名稱:0000000奇美實業影片時間:民國110年10月4日07:30:01-07:30:15 07:30:01-07:30:03 原告駕駛一輛紅色車頭的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於仁德區中正一段內線車道。

07:30:04-07:30:08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切入外線車道時,系爭車輛右 前方碰撞右側的一部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尾 ,導致系爭車輛二倒地滑行後撞及停在路旁右側 的白色自用小客車。

當下系爭車輛並未立刻停車 ,繼續直行。

07:30:09-07:30:15 系爭車輛未停下車來,仍直行。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南院卷第29至38頁)。

依前開事證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碰撞行駛中之系爭車輛二,系爭車輛二因而倒地滑行撞及停放路旁車輛,原告卻逕自行駛離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等情。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當時並無法看到系爭二車碰撞情形,不知致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碰撞系爭車輛二,業如前述,且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二駕駛人史昆城於警詢陳稱:當時大貨車撞擊我的後車尾等語(南院卷第90頁),審酌兩車碰撞之處為系爭車輛右前方,隨即系爭車輛二於系爭車輛右側倒地,對駕駛人而言並非難以觀察到肇事,且系爭車輛二隨即倒地滑行碰撞路邊停放車輛,理當有機車滑行碰撞之聲音,足徵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難認其不知有肇事發生。

況且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南院刑事卷第27、33頁),足認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交通事故足以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卻未採取相關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其行為自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訛。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裁處吊銷駕照,無以維生,影響全家人生計,顯屬過苛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選擇不同之行為方式,此即所謂「行政裁量」,再者,行政機關是否享有裁量權,即應探究所適用之系爭法規範有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限。

觀諸原處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顯非「得為規定」,被告 並無決定不予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

是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原告主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顯然有過苛乙情,亦難憑採。

㈤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另經法院判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南院刑事卷第47至50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㈥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第2項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第3項之記載係說明仍可裁處罰鍰之理由,此等記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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