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8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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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82號
原 告 陳柏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E78A6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寶山分駐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8A6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E78A60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無心擦撞,並未逃逸。

警察詢問其是否擦撞,其當場否認,且當時被撞車主都在有在現場,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8月1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4600503號(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無心擦撞,並未逃逸,警察到場時其當場否認肇事擦撞等語。

惟查,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於右轉進入畫面中央之縱向車道途中,與停放於路旁之BLN-2813號黑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自屬發生交通事故,應已構成所謂「肇事」之要件。

詎原告於其肇事後,並未採取「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等措施,反於錄影畫面時間12:52:34秒以下,逕行倒車駛離,破壞原本車禍現場跡證,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故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

又錄影畫面時間12:53:01處,可見一名女子跑向正在畫面上方橫向道路中倒車之系爭車輛前方,向原告示意,故原告對於發生擦撞之情形應已明確知悉,縱然原告於當下非能完全確定是否肇事,然由以上所述等情,原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一節,亦難諉為不知。

準此,本件原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縱非為「直接故意」,仍至少有「未必故意」),自應依法負其行政罰之責任,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48至63頁),洵堪認定為真。

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未標示者均12時) 勘驗內容 45分58秒至47分47秒 畫面上方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以倒車之方式在橫向道路中反覆倒車再向前行駛數次,A車自畫面上方之橫向道路開始右轉駛入畫面中央之縱向道路。

該道路甚為狹窄,且於鄰近路口路段之兩側皆停有車輛(擷圖編號1至2)。

47分48秒至49分03秒 A車於右轉駛入畫面中央縱向道路之過程中,A車載貨子車緊貼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方,B車並無明顯之晃動。

其後,A車在該處動彈不得,無法繼續右轉前進,故在該處持續暫停(擷圖編號3)。

49分04至59秒 原告倒車試圖駛出面中央縱向道路,A車於倒車途中暫停,此時B車正好位於A車車頭之右側,且間隔僅約2~3公尺之距離(擷圖編號4)。

50分00秒至52分34秒 A車開始繼續向後倒車,途中亦有數次暫停,嗣後回到畫面上方之橫向道路,準備倒車駛離(擷圖編號5)。

53分01至21秒 附近之居民走出查看,並有名女子跑向正在畫面上方橫向道路中倒車之A車前方,向原告示意(擷圖編號6至7)。

54分35秒 A車倒車離開畫面上方橫向道路,留下鄰近之居民在B車附近圍觀查看(擷圖編號8)。

13時10分56秒 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心擦撞,並未逃逸等語,惟查: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⒉由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見,於採證影片時間47分48秒至49分03秒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駛入畫面中央縱向道路之過程中,系爭車輛載貨子車緊貼於路旁之B車左後方,系爭車輛在該處動彈不得,無法繼續右轉前進,故在該處持續暫停(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8頁擷圖編號3)。

依原告原欲右轉前進之行車方向卻持續暫停之情形,堪認原告於當時業已注意到系爭車輛載貨子車擦撞B車左後方,否則原告當可繼續前進而無持續暫停於該處之必要。

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駛離過程中,即有民眾跑向系爭車輛前方,向原告示意,依照經驗法則,原告如非擦撞他車或有其他事故,他人自無特地向其示意之理,原告於該民眾向其示意時,本應停車了解原因,原告卻置之不理持續倒車,顯係欲離去現場以規避責任,足認原告對駕車肇事確有認識,而有逃逸之故意,故原告主張其無逃逸故意,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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