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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張國政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l415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北上)與中華路2段13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l415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0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l4152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路況不熟、視力欠佳不慎誤闖紅燈,遭盤查後,員警示意開單,其向員警求情,但員警不予理會執意開單,未料員警耽誤其一小時左右,請其離開結案,卻事後製單舉發,嚴重違反行政程序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105947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員警耽誤其一小時左右,請其離開結案,卻事後製單告發等語。
惟查,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晝面可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地點見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立即上前對其攔查,員警告知其違反處罰條例後隨即要開單。
原告當場表示未戴眼鏡,看不清路況,並表示其極其可憐,沒有錢等語。
員警堅持表示自己會開單,但原告不斷靠近員警並下跪,也以手阻擋員警開單,員警多次要求原告不要接近,原告仍不聽從。
因原告情緒激憤,又不斷干擾員警,現場無法依法告發,員警遂告知原告會事後寄送罰單,並告知原告違規人姓名、駕駛車輛、違規時間、違規地址及應到案處所,並請駕駛人離開,並無默示不予以告發情事,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據舉發機關員警陳述明確,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書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55至6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5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43至79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2022_0826_065337_001(下稱影片A)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6時53分36至56分35秒 影片開始,可見原告未配戴眼鏡,向員警解釋急欲前往參加課程、路況不熟及視力模糊等原因,故於系爭地點闖紅燈,並向員警鞠躬、下跪甚至迫近員警用手攔阻等,請求免予舉發,惟員警安撫原告情緒後,仍未答應,並說明違規應予舉發,且警告原告勿再有迫近的行為(截圖編號1至12)。
06時56分36秒 影片結束,時長約3分鐘。
⑵檔案名稱:2022_0826_065638_002(下稱影片B)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6時56分36至59分35秒 員警持續警告原告勿再迫近,並表示會舉發違規,惟原告見狀仍不聽員警勸告,並同時以肢體語言聲稱無錢繳納罰鍰等語,請求員警免予舉發(截圖編號12至18)。
06時59分36秒 影片結束,時長約3分鐘。
⑶檔案名稱:2022_0826_065938_003(下稱影片C)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6時59分36至07時02分36秒 員警向原告說明闖紅燈之風險,並以手機向同事詢問系爭地點路段名稱,原告則向員警解釋其眼睛近視、無錢繳納罰鍰、因疫情失業等語(截圖編號19至24)。
07時02分37秒 影片結束,時長約3分鐘。
⑷檔案名稱:2022_0826_070238_004(下稱影片D)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02分36至05分36秒 原告向員警解釋因疫情失業、擔任照服員及無錢繳納罰鍰等語,員警則表示若原告不願遭當場開單,可以先離開,但罰單仍在開立後送達原告等語,並當場宣讀法定應告知事項,惟原告仍不時迫近,請求免予舉發(截圖編號25至30)。
07時05分37秒 影片結束,時長約3分鐘。
⑸檔案名稱:2022_0826_070538_005(下稱影片E)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05分36至08分36秒 員警再次向原告說明闖紅燈之風險,依法應予舉發,罰單將送達原告,惟原告仍聲稱情理法、無錢繳納罰鍰、不會再犯等語,請求員警免予舉發,員警因原告阻礙而不能當場開單,遂請求原告離開。
影片中未見有免予舉發之意思(截圖編號31至34)。
07時08分37秒 影片結束,時長約3分鐘。
⑹檔案名稱:2022_0826_070838_006(下稱影片F)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08分36至10分17秒 原告騎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仍向員警解釋無錢繳納罰鍰、請求免予舉發等語,員警則向原告確認罰單應送達地址後,提醒原告小心駕車、趕緊上路(截圖編號35至40)。
07時10分18秒 影片結束,時長約1分鐘41秒。
備註: 影片A、B、C、D、E、F中,員警攔查原告的總時長約16分鐘41秒。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耽誤其1小時左右,請其離開結案,卻事後製單告發等語,惟查:⒈按舉發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一線南向北闖紅燈直行駛過中華路2段132巷,沿警車對向車道向其駛來,員警隨即駕駛警車上前攔查,員警欲現場舉發,原告一直靠近員警身旁並下跪。
員警立即請其起來,並告知不要靠近員警,勿干擾員警告發取締,原告多次在員警手持告發單準備告發時,接近員警,並用手阻擋開單,要求員警不要對其告發取締,期間約20分鐘。
因其現場情緒激憤,現場員警無法依法告發,即告知原告,事後會針對該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有麻豆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55至56頁)。
上開報告書所載情事,核與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相符(見南院卷第58至60頁),足認員警並無默示不予以舉發。
又員警為確定系爭地點正確地址而以電話聯繫詢問過程約自111年8月26日06時59分36秒至同日07時02分36秒之3分鐘左右,而員警攔查原告過程總時長約16分鐘41秒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如前,並無原告所指員警耽誤其1小時,請其離開結案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原告固另主張其當時因路況不熟、視力欠佳不慎誤闖紅燈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陳述明確,有麻豆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於員警攔停過程亦未爭執有闖紅燈一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無闖紅燈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直行闖越,顯有造成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況縱令原告有因路況不熟、視力欠佳屬實,惟依本件客觀情節,核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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