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6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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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吳文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未經陳述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5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3號卷〈下稱橋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飲用酒精而駕駛車輛,而係於駕駛前嚼食檳榔,但原告不知所嚼食之檳榔有經過泡酒之工序,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又警員並未告知原告可漱口或給予15分鐘後才進行檢測,其檢測程序不合法,原告酒測值係受到口腔內殘留之酒精成分影響,原告就其酒測值超標確無過失,不應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甲○○駕駛普機787-LYA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遂攔下盤查,後續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道,以酒精檢知棒檢測有酒精反應,惟甲○○告知警方未飲酒僅係嚼食檳榔,本案其係嚼食檳榔並未飲酒且檳榔並非其他類似之物,且該民亦未要求要漱口,遂警方予以酒測。

……誠如甲○○所述,其所嚼食時之檳榔有泡酒之工序,其亦應在警方盤查過程中告知警方,並要求警方予其漱口,縱甲○○不知悉其所嚼食之檳榔有泡酒之工序,其嚼食過程中亦應有食用酒精相關之物之自覺,因有泡過酒精之檳榔外觀應有酒精之味道或係嚼食後有酒精味道之味覺,若吳民辯其不知悉檳榔有泡酒、酒精外觀有酒精味道及嚼食檳榔後有酒精味道,為何警方盤查過程中其要先向職表其曾為警察之身分,又為何警方盤查過程中聞到甲○○身上有酒精味道,綜上所述,若如甲○○所言其僅嚼食檳榔,並未飲酒,為何酒精檢知棒會有酒測反應...,職認為甲○○飲酒後,仍堅持上路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經警方合法盤查並由警方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酒經檢測棒檢測有酒精反應,竟又稱其僅係嚼食檳榔而已,恐有藐視法律規範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虞...」。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17:51-員警見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上前進行攔查、14:18:32-員警:你有呷喔,我有聞到,原告:我無呷啦、14:18:41-員警:那是什麼味道?,原告:檳榔啊、14:18:58-原告吹氣後,酒精檢知棒有閃光反應、14:19:04-員警:你是喝什麼?原告:無啦、14:19:28-原告:我又沒喝,你不信!14:20:15-原告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未配戴安全帽),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内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或自述無飲酒情形,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自稱並無飲酒,即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或預留15分鐘間隔之必要,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辯稱「未給予15分鐘及漱口」,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㈣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於111年9月13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141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70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27825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見橋院卷第43至62頁〕,據為採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之論據。

惟查,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密錄器時間14:17:57】舉發員警騎車巷口左轉,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前方,未戴安全帽。

【密錄器時間14:17:59】員警以機車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受檢,原告配合停靠路邊。

【密錄器時間14:18:20】員警問:身分證讓我查一下好嗎?身份證字號多少?原告答:好,Z000000000。

【密錄器時間14:18:32】員警問:你有喝喔?我有聞到味道喔原告答:我沒有喝拉。

我是你們學長,我在工作,賣水果。

【密錄器時間14:18:42】員警問:但我怎麼好樣有聞到一點味道?那是什麼味道?原告答:是檳榔拉。

【密錄器時間14:18:47】員警問:你是何時退休的?原告答:我105年12月退休的。

【密錄器時間14:18:51】員警問:是做到屆齡嗎?原告答:屆齡。

後改稱:不是屆齡,滿五十歲。

【密錄器時間14:18:55】員警問:幫我吹一口氣好嗎?原告答:好。

【密錄器時間14:18:57至14:19:03】原告對酒測棒吹氣,酒測棒測試結果顯示原告有喝酒反應,惟原告仍堅稱沒有喝酒。

【密錄器時間14:19:04】員警問:你是喝什麼?啤酒、保力達?原告答:我都沒喝拉,真的拉。

【密錄器時間14:19:09】員警稱:那我們直接做酒精濃度測試。

你再來吹一口氣。

原告前往員警機車旁配合酒精濃度測試。

【密錄器時間14:19:22】員警稱:請確認吹嘴為全新的再打開。

原告答:好。

【密錄器時間14:19:50】員警向原告提示酒精測試儀器,請原告確認儀器螢幕數值為0.00。

原告稱:好。

【密錄器時間14:19:53】員警問:做警察那麼久,酒精濃度測試知道怎麼吹氣嗎?原告答:知道。

【密錄器時間14:19:56】員警請原告吸口氣後,對儀器吹氣。

【密錄器時間14:19:57至14:20:02】原告對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吹氣。

【密錄器時間14:20:04】員警稱:測試結果無效,要再吹一次。

【密錄器時間14:20:06至14:20:12】原告再次對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吹氣。

【密錄器時間14:20:15】員警提示酒精濃度測驗結果,測試儀器螢幕顯示數值為0.18。」

(本院卷第26至28頁)。

可知員警於攔查原告後向原告表示「你有喝喔?我有聞到味道喔」,原告則否認有飲酒,並表示那是檳榔,然員警依據其專業判斷,仍合理懷疑原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故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則依前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員警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若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並應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㈣本件原告於員警質疑其有喝酒時,向員警表示其沒有飲酒、是檳榔等語,則原告所言應係意指其所嚼食之檳榔可能含有酒精或其他類似物成分,然員警並未進一步詢問查明原告嚼食檳榔之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亦未告知原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故本件執行酒測程序核屬違反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文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復以,本件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並無何等出於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是以,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本院認本件員警依前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據以舉發、被告繼之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均非屬適法。

㈤綜上,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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