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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92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2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吉路口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於111年11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原告在小吃店門口前要停放車輛,舉發機關員警騎警用機車也看見原告要將車子停在路邊,當時員警沒有對原告做出任何指揮動作,嗣員警見原告將車子在店門口旁停好後,便騎去前面路口迴轉,並違規穿越雙黃線騎到系爭車輛旁邊(當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停好並熄火)叫原告下車,並稱原告違規行駛且有飲酒,要求原告酒測,然原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停好並熄火,行駛間也無造成任何危害,何來違規行駛之情形?假若原告有違規行駛,為何警方不在第一時間攔停,卻於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小吃店旁後,再指稱原告違規行駛,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故原告沒有配合酒測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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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份:......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份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竪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
㈡另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第三大點「執行階段」:「......(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90,000元罰鍰【原告行為時已修正為180,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
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
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
㈢至於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欄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
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
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
㈣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
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
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來加以判斷。
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㈤本案就影片內容足認員警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始上前盤查,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尚屬妥適,並無不法;
至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又本件員警攔停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事由對原告進行攔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而非一攔停原告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是以,員警確實是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攔查原告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並非原告所稱員警攔停就是直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
㈥本案原告為一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駕乃零容忍案件,政府警察機關皆多有宣導,自難諉為不知,更遑論原告身分乃警職人員,於本案途中卻多次要求警員體諒為同事,請求庇護,實難為人民表率,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按: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雖刪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1月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639753號函、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8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3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堪可採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將系爭車輛停好並熄火,行駛間也無造成任何危害,故沒有配合酒測義務云云;
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00:17:37)透過路旁停靠車輛之車窗可見原告車輛大燈( 紅色方框內)之移動軌跡,可知原告車輛於路中央迴轉。
(00:17:44至49)原告車輛迴轉後,直接駛入路旁停放之白色汽車前方,準備路邊停車。
(00:17:53)此時可見白色汽車最前端之左側水平方向位置,已相當接近雙黃線末端或已超越雙黃線末端,可以推知,原告車輛方才迴轉時,應有跨越雙黃線。
(00:17:55至00:18:24)員警行駛至原告車輛旁時,並未直接上前盤查,而是行駛至路口後再迴轉,並跨越雙黃線至原告車輛駕駛座旁,對原告進行盤查。
(00:18:26)員警:大哥你好,你沒有喝酒吧?原告:( 未回答,僅舉手,似乎係向員警示意未喝酒)(00:18:31)員警:剛剛這裡雙黃線欸,你怎麼這樣開?原告:沒有拉,......( 員警未等原告說完,即要求原告對酒測棒吹氣) 。
(00:18:34)員警:沒關係,你吹(將酒測棒遞向原告)。
原告:沒有拉(將酒測棒推開,並將頭撇開),我要辦案件啦。
(00:18:48)員警:抱歉,你有喝酒,有酒味,你跨越雙黃線有酒味。
原告:兄弟,都是同一個分局的( 將證件交給員警查看) 。
別這樣啦。
員警:抱歉,我沒辦法這樣,我們會叫酒測。
學長,你就知道這樣不行還這樣喝。
原告:沒有拉。
……(00:23:20)員警:我先給你說拉,剛剛你違規迴轉,雙黃線迴轉,我攔你下來,發現你有酒味,問你你哪時候喝酒的?原告:(未回答)。
員警:沒關係,等一下我們會給你做酒測。
原告:大家都同事拉,不要這樣拉。
(00:23:40)員警:等一下會給你漱口,然後0.17以下沒事,0.18到0.24會開單扣車,0.25以上就涉嫌公共危險罪,當然你也有拒測的權利,拒測的話,會吊扣駕照、最高罰,還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個我們都跟你說明清楚了。
……」(本院卷第25至31頁);
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意旨略謂:「職警員林宥廷及林忠毅擔服111年10月18日00至02時巡邏勤務,00時17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及永吉路口,見陳述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永吉路東往西方向跨越雙黃線迴轉至新芳芳音樂會館前,且於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明顯違反交通規則,職遂上前於該址盤查,於過程中,陳述人打開車門之際,即飄出濃厚酒味,本所員警依規定告知陳述人相關權益,經陳述人於同(18)日0時38分表明欲拒絕酒測,職依規定掣單」等語(南院卷第53頁)。
經核該答辯書內容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跨越雙黃線迴轉且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對其為攔查,且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警方依法本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原告主張其沒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云云,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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