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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00號
原 告 王奕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4日03時25分許、110年5月15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往南7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一中隊員警填製編號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100元整,牌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7,200元整,牌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2件。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3月份間已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曾子龍,然訴外人曾子龍一直未將系爭車輛過戶,故原告於同年10月9日登報後,復於同年10月16日前往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也將系爭車輛之稅金罰單清償完成。
然因這段時間都未能找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也可能又遭訴外人曾子龍賣給第三者,造成系爭車輛被不知明人士到處行駛,致罰單及税金均由原告受罰繳納,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0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551067號、110年10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566114號、110年11月1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626905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被不知明人士到處行駛等語。
惟查,經檢視舉發單位函復被告略以:「二、查旨案(單號:SK0000000、SK0000000)皆係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相片為據,依法予以舉發;
另指應歸責他人部分,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二、查本案(車號:00-0000)係固定桿闖紅燈逕行舉發,因車籍資料登載為拒不過戶註銷致無法建檔入案,經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其登載之資料未明確(無身分證號)而無法歸責他人,依規定仍以原車主為處罰對象」及「三、如原車主未能提供證號或證號不正確者,公路監理機關雖繼續受理該車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但如果導致以後無法歸責於拒不過戶新車主(買受人)之事宜時,則仍將歸責於原車主」,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5公里」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裁處時)處罰條例⑴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⒉(裁處時)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警52」及速限標誌示意圖、告發里程位置GOOGLE實景照片、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51至104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受處分人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全由處罰機關調查釐清,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係由不知名人士駕駛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110年5月7日、110年7月7日,見南院卷第51、55頁),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僅於110年7月5日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方式反映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非由原告駕駛及原告不認識也無法提供實際駕駛人身分資料等情,此有申訴信箱意見信函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103頁),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⒋訴外人曾子龍於112年11月24日本院調查證據時固具結證稱:其於中風前從事汽車買賣,確曾向原告購買過一輛車,但忘記是否為系爭車輛,向原告購買之車輛亦已售予第三人,但無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亦不知該車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然依一般人買賣汽車之經驗法則,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均會書立買賣契約書,然原告出售予證人曾子龍、證人曾子龍再出售予第三人,均未書立買賣契約等情,亦經原告、證人曾子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3至44頁),則原告是否確將系爭車輛售予證人曾子龍,容有疑問。
況縱令原告於109年3月份間已將系爭車輛售予證人曾子龍,但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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